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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2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侯鑫城与北京市密云水库管理处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鑫城,北京市密云水库管理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2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鑫城,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密云水库管理处,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法定代表人:张德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军,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密云水库园艺所所长,住北京市密云区。上诉人侯鑫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密云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水库管理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5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鑫城、被上诉人水库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徐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鑫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水库管理处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理由:一、侯鑫城与水库管理处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一审中,水库管理处未提交北京市水利局密云仓库向北白岩村(东营子大队)支付补偿费用48878.94元的凭证。因此水库管理处取得涉案土地所有权依据不足。密云区溪翁庄镇东营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营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据证明案外人张某某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侯鑫城又通过流转方式从张某某处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在此情况下,本案应中止审理,待经政府土地确权后再恢复审理。二、侯鑫城在涉案土地上临时修建的建筑物,从2012年开始,密云体育局下属密云信鸽协会组织的各方比赛均在此进行,水库管理处未表示过异议。三、水库管理处从2001年至今一直未对涉案土地进行过实质性的管理,未行使过土地所有权人的管理职责,也未向东营子村委会及侯鑫城明确表示其为涉案土地所有权人。水库管理处辩称:密云水库很早就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取得了使用权证,现在由水库管理处管理使用,侯鑫城在未征得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占有土地并修建了建筑物,是侵权行为,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水库管理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侯鑫城拆除地上二层小楼一栋及平房等建筑物,面积约1300平米,恢复原貌。2、诉讼费由侯鑫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水库管理处、侯鑫城诉争土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东营子村南侧。现诉争土地上有侯鑫城建设的房屋若干。水库管理处要求侯鑫城拆除房屋,提出以下证据:一、登记日期为1993年5月23日的北京市城镇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审批表。第14页为北京市密云县革命委员会基本建设用地许可证。该证记载:据市水利局经水计(80)109号函,经领导同意将仓库临时占地二百三十八亩九分补办永久性占地手续。关于补偿问题可与公社商定。第15页为将北京市水利局密云仓库于1998年改为北京市水利局养殖公司密云种鸡孵化场(以下简称种鸡孵化场)的说明。第17页为1980年11月3日签订的关于北京市水利局密云仓库永久占地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北京市水利局密云仓库在密云县溪翁庄公社北白岩村东南,系一九五八年修建密云水库时征用的。当时已付二年的临时占地款。随着京郊水利事业的不断发展,仓库需永久占用。永久占地手续业经密云县革委会于一九八〇年十月二十四日(80)密革建地字137号文同意经临时占地二百三十八亩九分补办为永久占地。土地补偿费问题经与密云县建委、溪翁庄公社负责人共同协商按北白岩大队七九年平均亩产1320斤,每斤0.155元计算。总计占地238.9亩,每亩补偿204.6元,共计补偿费为48878.94元。总体占地范围见附图。本协议双方各持一份,报密云县革委会批准后执行。上述协议有北京市水利局密云仓库、密云县溪翁庄公社、密云县革命委员会盖章,并有各自负责人签字。第2-11页为土地界限情况、税费缴纳情况及土地使用证审批手续。二、密全国用(94)字第000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记载密云区溪翁庄镇孵化场铁路值班室的土地使用者为种鸡孵化场。土地四至东至密云区溪翁庄粮食管理所、南至铁路、西至密云区溪翁庄镇东营子地,北至密云区溪翁庄镇东营子地。三、北京市水利局关于种鸡场与密云水库有关财产交接的意见的批文复印件。时间为2000年7月6日。内容第一条为:按照局务会议决定,种鸡场有关资产无偿划归密云水库管理处。该文件附一份密云水库管理处接收孵化场房、土地证登记表,显示孵化场铁路值班室宗地建成日期为1958年,土地发证日期为1994年12月,使用证号码为密国94字00087号。该文件还包含其他内容。四、卫星截图照片(分别拍摄于2008年、2012年、2013年、2015年)。根据截图照片,能够明显发现建筑设施为2015年8月4日的卫星截图。侯鑫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卫星截图不能说明其从2015年开始建筑,侯鑫城表示,侯鑫城之父2001年从张某某处“购买”诉争土地,从2005年左右侯鑫城一直陆续进行建设。侯鑫城不同意水库管理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东营子村委会证明复印件(无出具日期)。证明内容为:今有本村村民张某某,在我村南面,溪翁庄镇粮食储备库西侧有荒地约4.5亩。该荒地属于张某某本人出工出力整理、填平、种植、建设。因此所得经济收入和各方面利益,全部归张某某本人。二、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户主为杨某某。三、签署日期为2001年10月25日、署名侯某某与张某某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某某以36万元价格将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粮食储备库西侧荒地出让给侯某某。张某某在未签订协议前,负责解决处理好一切有关此块荒地的相关事宜。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四、落款日期为2001年10月25日的收条复印件。内容为:今收到侯某某(侯鑫城之父)交来溪翁庄镇粮食储备库西面土地及地上物、设施等全部转让费共计三十六万元整。收款人:张某某。庭审中,侯鑫城表示张某某、杨某某均已死亡。水库管理处认为侯鑫城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后法院到密云区档案局调取了杨某某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水库管理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理由为:1、东营子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仅证明张某某平整地上物,而本案水库管理处代为行使的是土地所有权。2、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的权利人为杨某某,不是与侯鑫城签订协议的主体,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3、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的土地面积与诉争土地的实际面积不符。4、自2001年起至2003年止,诉争土地一直租赁给案外人郭某某。所以侯鑫城不可能在2001年租赁该土地。有密云法院(2003)密民初字第2778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法院调取了该判决书。该判决原告、被告分别为:水库管理处、郭某某。该判决查明:2001年1月,郭某某承租水库管理处坐落在密云区溪翁庄镇水库粮所西侧原铁路管理站的房屋及院落一处,用于畜牧养殖,每年租金4000元。水库管理处、侯鑫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侯鑫城称该证据记载的土地与本案诉争土地不是同一宗,水库管理处称水库管理处在该位置仅有一块土地,别无其他。本案一审庭审中,法院为双方作调解工作,询问侯鑫城可否从水库管理处处继续租赁诉争土地。侯鑫城表示同意。水库管理处称该土地为国有土地,水库管理处仅代为行使所有者权利,不允许租赁,不同意调解。一审法院认为,侯鑫城对水库管理处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可以认定,种鸡孵化场(1998年以前名称为北京市水利局密云仓库)于1958年修建密云水库时临时征用了诉争土地,于1980年办理了永久占地手续。1994年,种鸡孵化场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侯鑫城提交的户主为杨某某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系对1951年该地权属的记载,而水库管理处此后因历史原因取得了该地的使用权。故水库管理处作为种鸡孵化场的权利继受人现享有上述土地的使用权。侯鑫城未经水库管理处许可自行在水库管理处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水库管理处有权要求侯鑫城拆除。侯鑫城如认为其存在损失,可另行主张。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侯鑫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孵化场铁路值班室(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东营子村南侧溪翁庄镇粮食储备库西侧)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并恢复原貌。二审中,就其一审出具的东营子村委会证明、土地转让协议书、收条,侯鑫城向法院出示了原件。水库管理处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侯鑫城在诉争土地建设房屋是否侵犯了水库管理处的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种鸡孵化场(1998年以前名称为北京市水利局密云仓库)于1980年办理了诉争土地的永久占地手续,并于1994年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故水库管理处作为种鸡孵化场的权利继受人现享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侯鑫城提交的东营子村委会证明及侯某某与张某某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内容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不符,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不足以证明诉争土地使用权尚存争议,侯鑫城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以支持。侯鑫城未经水库管理处许可自行在诉争土地修建建筑物,侵犯了水库管理处的权益,水库管理处有权要求其拆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侯鑫城认为如果存在其他相应损失,其可另行主张。综上,侯鑫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侯鑫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荆审 判 员  陈敏光代理审判员  赵 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李海龙书 记 员  杨艳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