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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2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李君培、李冬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李君培,李冬明,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29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8482833196。负责人:潘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君培,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李冬明,男,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318-3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7764701144。法定代表人:冯如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李君培、李冬明、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李君培、李冬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4399.36元,利息38011.88元、滞纳金11871.75元(截止2016年11月1日)及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二、被告李君培、李冬明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1250元。三、原告对被告李君培所有的浙J×××××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FV3A28K6D3079926】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信用卡易消通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君培因购买汽车向原告申办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205000元,还款方式为按约分期还款,还款期为36期;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偿还。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原告有权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规定向被告收取利息、滞纳金等;此外,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保证履约,被告李君培以自有的浙J×××××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FV3A28K6D3079926】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愿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3日,被告李冬明自愿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函》,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0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5000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54399.36元,利息43925.1元,滞纳金12941.75元,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君培、李冬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信用卡本金154399.36元、利息43925.1元、滞纳金12941.75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君培、李冬明共同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1250元。三、原告对被告李君培所有的浙J×××××奥迪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FV3A28K6D3079926】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33元,减半收取2266.5元,由被告李君培、李冬明、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达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其洋-?PAGE?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