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x诉陈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陈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1050号原告:王x,女,1973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男,198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原告王x与被告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被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17000元,并支付利息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000元,利息2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陈x辩称,原告系被告客户,原始借款一共是15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4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和100000元的借条。截止2015年被告一共归还了133500元。2016年被告为原告拆装衣柜产生800元费用,视为归还借款。双方结算后还剩16500元的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借条、欠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后在卷佐证,并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x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利息年利息,以此为证。”2014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2011年1月10日借王x100000元,应于2014年1月10日全部还清,截止2014年1月10日只归还了20000元整。现欠王x余款80000元整,此款在2014年年底前分期付清。2015年12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原欠王x拾伍万元人民币,已还拾叁万叁仟元人民币,还欠壹万柒仟元人民币,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清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已经实际还清本金,该17000元系被告结欠的利息,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在另案50000元借款中预先扣除10000元作为利息,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3000元,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月息为1.5%,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且在2015年12月13日被告重新出具的欠条中也未对尚未支付的利息予以载明。故原告要求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为2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余款17000元,故本院仅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支付借款1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x负担220元,被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洪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成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