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蒙思荣、刘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思荣,刘忆,张凤,蒙思荣,刘忆,张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2刑初6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思荣,男,生于1970年9月18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04年又因犯诈骗罪被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1年12月21日又因犯诈骗罪被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8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忆,小名:燕子,女,生于1970年6月11日,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金沙县,住贵阳市南明区。2012年1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2年11月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8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因被告人刘忆患有重大疾病,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又于同年2月13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凤,女,生于1969年4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2011年12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8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张某,男,生于1963年3月8日,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鸿雁巷**号附*号。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思荣、刘忆、张凤、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一审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小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忆、张凤、蒙思荣、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蒙思荣、刘忆、张凤、张某经预谋后,在贵阳市乌当区新场乡新场街上,以“神医”做法事为被害人龙某消灾为由,欺骗龙某将12000元现金、黄金耳钉一对、千足金戒指二枚用报纸包裹后交给被告人蒙思荣,后四人趁被害人龙某不备携带上述财物逃离现场。并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蒙思荣、刘忆、张凤、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蒙思荣、刘忆、张凤分别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蒙思荣、刘忆、张凤、张某均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娄某所作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刘忆自愿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具有悔罪态度。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蒙思荣、刘忆、张凤、张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驾车搭载其余被告人一同窜至贵阳市乌当区新场乡新场街上寻找目标,伺机作案。锁定作案目标后,被告人张凤以寻找“神医”(实为被告人蒙思荣假扮)为由,搭讪被害人龙某假意问路,被告人刘忆则假装过往行人负责带二人到“神医”住处。后被告人蒙思荣假借“神医”之名,以被害人龙某家中有灾,需用钱财做法事予以化解为由,骗取龙某将人民币12000元现金、黄金耳钉一对、千足金戒指二枚用报纸包裹后交给蒙思荣,并承诺做完法事后将上述财物全部返还被害人。后三被告人趁龙某不备,与在附近车内等候的被告人张某一同驾车逃离现场。四被告人后将上述财物平分并挥霍已空。经贵阳市乌当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耳钉一对价值1000元、千足金戒指二枚共计价值458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黑色塑料袋、冥币等物证;二、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银行取款记录、发票、发还清单、出警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三、证人罗某的证言;四、被害人龙某的陈述;五、被告人刘忆、张凤、蒙思荣、张某的供述;六、贵阳市乌当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乌价认定[2017]0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七、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凤、刘忆随身携带物品的搜查笔录;龙某对被告人张凤、刘忆、蒙思荣的辨认笔录;罗某对被告人刘忆的辨认笔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庭审查明的事实,且四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思荣、张凤、刘忆、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窃取他人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蒙思荣、张凤、刘忆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的规定,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负责驾驶车辆接送其余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思荣、刘忆、张凤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一审宣判前,被告人刘忆自动赔偿被害人龙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辩护人所作辩护意见,均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思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全部缴纳)。二、被告人张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全部缴纳)。三、被告人刘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48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全部缴纳)。四、被告人张仕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全部缴纳)。五、随案移送的供四被告人作案所用的工具塑料袋6个、冥币51张,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荣 松人民陪审员 罗祯贵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0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治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