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卢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564号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东风路146号。法定代表人:俞胜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伟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男,195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伟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69460.0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直至欠款付清(截至2016年10月12日利息损失138869.69元),本息合计508329.74元;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过相关部门批准而合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可以从事小额贷款业务。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在线订立《阿里信用贷款合同》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00000元;贷款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6年5月6日;贷款日利率0.053612%,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发放方式为发放至被告银行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每月6日;约定诉讼管辖法院西湖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400000元。从2015年7月6日起,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根据《贷款合同》违约及违约处理条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法。截止2016年10月12日,被告尚拖欠本金369460.05元,利息损失138869.69元,合计508329.74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通过原告的贷款平台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以数据电文的形式在线订立《阿里信用贷款合同》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0000元;贷款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6年5月6日;贷款日利率0.053612%,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发放方式为发放至被告银行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每月6日;以合法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催收费用等)由您承担;原告传递给被告的书面通知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原告采用在贷款平台公告、支付宝网站公告、支付宝站内信、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手机短信、传真等电子方式,在采用电子方式进行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发送当日即视为送达;被告同意司法机关按照贷款合同附件三《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的约定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被告指定邮寄地址为本人的户籍地址,贷款合同签订地为杭州市西湖区。截止2016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本金369460.05元,利息37200.80元,逾期罚息101668.89元,合计508329.74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期间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该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日利率为0.053612%,罚息日利率为0.080418%,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年利率0.080418*365=29.35%已超出年利率24%,故各笔到期本金自逾期之日的罚息应作相应调整且逾期之日起的复利亦不予保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9460.05元,利息37200.80元(计至2016年10月12日),合计406660.85元,罚息按合同约定且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元;三、驳回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9元,由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62元,由卢某某负担42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本院。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萧方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惠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