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23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蒙娜、崔炜、何永霞、崔进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蒙娜,崔炜,何永霞,崔进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3民初23号原告: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白永国,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生国,男,汉族,1989年6月22日出生,甘肃省肃北县人,系该社风险管理部副经理。被告:蒙娜,女,蒙古族,1985年6月20日出生,甘肃省肃北县人,肃北县水务局职工。被告:崔炜,男,汉族,1986年8月18日出生,甘肃省肃北县人,肃北县公安局干警。被告:何永霞,女,汉族,1965年8月6日出生,甘肃省肃北县人。被告:崔进生,男,汉族,1962年10月23日出生,甘肃省肃北县人。原告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蒙娜、崔炜、何永霞、崔进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生国,被告蒙娜、崔进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炜、何永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蒙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至2017年1月17日所欠利息28151.5元,本息合计32.81515万元,被告崔炜、何永霞、崔进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蒙娜按年利率13.845%偿还2017年1月17日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崔炜、何永霞、崔进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被告蒙娜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于2017年4月21日到期。但是,自2015年12月29日起,被告再未偿还过借款利息,至起诉时也没有偿还本金。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23%,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对逾期贷款在原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利息,逾期利率13.845%。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物:何永霞与崔进生共有的两套房产,分别是:位于肃北县党城湾镇广场巷X号楼X单元X室住宅楼房一套,建筑面积8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肃北房权证XXXX”,评估价值189200元;位于肃北县党城湾镇金地花园X号楼X单元X室住宅楼,建筑面积113.8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肃北房权证XXXX”,评估价值250492元。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数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5年12月29日至今再未清过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表现已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起诉。被告蒙娜、崔炜、何永霞、崔进生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蒙娜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没有及时清利息也属实,贷款是用于其和丈夫崔炜共同经营的餐厅,还有一部分偿还了其他外债,现无能力归还。被告崔进生辩称,抵押担保合同属实,当时也是自愿担保的,合同和各种协议书、承诺书上的签字和指印也是崔进生、何永霞本人亲自签的、按的,但个人盖章不是本人盖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蒙娜、何永霞、崔进生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00031404200016《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蒙娜向原告信用社借款30万元,用于种植饲草料,借款期限36个月,从2014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23%,逾期利率为13.845%,违约责任第一条第三项写明其中一项违约内容,即“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被告崔炜签署了《同意蒙娜向肃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崔炜同意其妻子蒙娜向信用社申请借款30万元,并承诺自愿以夫妻共有财产及收入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何永霞、崔进生除签订合同编号为400031404200016《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以外,还签署了《贷款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物协商价值协议书》和《同意蒙娜向肃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被告何永霞、崔进生自愿将其共有并位于肃北县党城湾镇广场巷X号楼X单元X室住宅楼房一套,建筑面积8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肃北房权证XXXX”和位于肃北县党城湾镇金地花园X号楼X单元X室住宅楼,建筑面积113.8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肃北房权证XXXX”两套房产设定抵押,抵押物在肃北县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在《同意蒙娜向肃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中,被告何永霞与崔进生还承诺自愿以共有的家庭财产及收入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蒙娜自2015年12月29日之后再未清偿过利息。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编号:400031404200016)、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个人借款申请书、同意蒙娜向肃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书两份、抵押人家庭成员及主要财产和收入说明、贷款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物协商价值协议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两份、房产证复印件两份、房屋他项权证两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信用社与被告蒙娜、何永霞、崔进生签订的合同编号400031404200016《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蒙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连续超过一年未履行按季清偿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蒙娜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应予支持。被告崔炜系被告蒙娜丈夫,其签署的《同意蒙娜向肃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崔炜对其妻蒙娜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崔炜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永霞、崔进生夫妻对儿媳蒙娜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抵押担保合法有效,被告何永霞、崔进生签署的《同意蒙娜向肃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合法有效,故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何永霞、崔进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娜偿还原告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5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17日所欠利息28151.5元,本息合计32.81515万元(按年利率9.23%计算);二、被告蒙娜偿还原告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的逾期贷款利息(按年利率13.845%计算),从2017年1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原告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抵押的两套房产(房屋产权证号“肃北房权证XXXX”、“肃北房权证XXXX”)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崔炜、何永霞、崔进生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2元,减半收取计3111元,由被告蒙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呼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达玛草(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