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4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元彬、陈达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彬,陈达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4刑初4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元彬,男,1972年7月23日生,贵州省紫云县人。2010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东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6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富民县看守所。被告人:陈达勇,男,1976年8月15日生,贵州省紫云县人。2009年3月1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2014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富民县看守所。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元彬、陈达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支芬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元彬驾驶一辆绿色“大众”牌桑塔纳轿车载被告人陈达勇至富民县罗免镇昆武高速公路罗免收费站出口右侧,将关某某大货车内的柴油300升左右盗走。经富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725元。2016年10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元彬驾驶一辆绿色“大众”牌桑塔纳轿车至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大烂田村附近路段及永安村路段,将董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三台挖掘机和一台压路机内的柴油共计1000余升盗走。经富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5750元。2016年11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元彬驾驶一辆绿色“大众”牌桑塔纳轿车载被告人陈达勇至禄劝县撒营盘镇环城北路、育新路、迎松路等路段,分别将袁某某、袁某某1、黄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1、陈某某1等人停放在路边的十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共计1600升盗走。在盗窃陈某某2货车内的柴油时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二被告人在逃离途中被查获。经富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9200元。除关某某、董某某被盗柴油未追回外,其余被盗柴油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书证、物证及抓获经过、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关某某、董某某、袁某某、袁某某1、黄某某等人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称量笔录及照片、过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李元彬盗窃作案三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6675元;被告人陈达勇盗窃作案二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925元。二被告人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作案中,二被告人分工各有不同,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达勇提出其参与盗窃关某某的柴油数量没有300升的理由不予支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能证实起诉指控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元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止)。二、被告人陈达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止)。三、作案工具:桑塔纳轿车一辆、帽子二个、手套七双、裁纸刀一把、水果刀一把、电闸一个、电筒一支、口罩一个、绿色破坏钳一把、水管钳二把、活动扳手二把、Y形套筒二把、红色胶把钳二把、黄蓝相间尖嘴钳一把、钢丝增强软管二根、套筒扳手一把、卡口扳手一把、黄色起子一把、绿色枝剪钳一把、蓄电池二个、电机三个、云GXXX**号车牌一副、云FXXX**号车牌一副、云DXXX**号车牌一副、云AXXX**号、云AXXXX**号、云AXXXX**号、云AXXXX**号、云AXXXX**号车牌各一副、云AXXXX**号车牌二副、钢丝增强软管二根、充电机一个、铁皮桶31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跃云人民陪审员 杨 明人民陪审员 角相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红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