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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马春华、叶明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春华,叶明岐,吴小燕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终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华,女,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义忠,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明岐,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燕,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上述二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光合,男,1949年6月28日出生,系叶明岐之父。上述二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平,枣阳市杨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春华与被上诉人叶明岐、吴小燕因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特别程序,与原执行程序密切相关,处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执行当事人的程序及实体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出于查明事实和保护当事人程序权利的考虑,应将被执行人列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并根据其意见表达确定诉讼地位。本案中,当事人在起诉时未将被执行人姜国洪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一审法院亦未释明,导致本案中姜国洪的侵权之债能否认定为其与马春华事实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这一基本事实未能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枣阳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马春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周桂荣审 判 员  王 洪代理审判员  林璟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