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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唐明军与朱喜良、范贤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军,朱喜良,范贤琼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2民初814号原告:唐明军,男,汉族,1981年12月29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朱喜良,男,汉族,1970年8月20日生,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范贤琼,女,汉族,1971年8月21日生,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唐明军与被告朱喜良、范贤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通知原告在七日内交纳诉讼费,现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以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唐明军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童荣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 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