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171号被告人秦永超等三人诈骗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1年12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4月23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月2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彭明彪,陕���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月2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徐茜,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月2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明彪、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茜、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秦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及郭某某(在逃)经预谋利用伪基站设备群发诈骗短信牟利,并编辑内容为“尊敬的用户:您有25800移动积分可兑换258元现金礼包,请及时登陆wwweacn.com按提示兑换领取,逾期清零【中国移动】”的诈骗短信。次日,四人驾车从河南窜至本市。2月18日上午,郭某某出资并授意由被告人秦某某买回一辆电动车进行改造,后将调试好的伪基站设备装上电动车,使用被告人赵某某的手机连接到伪基站设备上进行群发设置。当日10时许,由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电动车,在本市凤城五路利用伪基站设备群发所编辑的诈骗短信,��他三人驾车跟随。15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截至案发,四人利用该伪基站设备向周围不特定移动用户发送诈骗短信共计8143条。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陕西省无线电监测站及中国移动西安分公司网络优化中心的情况说明、三名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赵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伪基站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发送大量诈骗短信,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名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且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发送诈骗短信的具体数量,在查获的设置该伪基站群发信息所使用手机的截图上已明确显示,共发送短信8143条,且该数字经陕西省无线电监测站和中国移动西安分公司网络优化中心从专业方面进行说明并予以确认,足以认定,故辩护人关于发送诈骗短信数量不清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等按照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实施诈骗,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等利用伪基站已对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诈骗信息实施诈骗,但尚未造成实际的财产损失,系犯罪未遂,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可以比照既遂犯对三名被告人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在巡逻民警盘查中,当场查获群发短信的伪基站设备以后,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视为自动投案,故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但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查扣的电动车及伪基站设备、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宏昌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