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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7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周殷与陈飞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殷,陈飞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627号原告:周殷,女,1988年10月20日生,黎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陈飞(曾用名:陈小光),男,1984年4月16日生,彝族,农民,住赫章县。原告周殷诉被告陈飞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琪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殷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求:1.次女陈某乙由原告周殷抚养,长女陈某甲、长子陈某丙由被告陈飞抚养;2.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陈飞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经他人介绍以夫妻名义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同居期间双方共同生育了三个孩子。2012年原告做了节育手术。2015年双方在原有的一层老房屋上再建了一层房屋。被告有赌博、喝酒等不良行为,双方常因被告的这些行为及其他家庭琐事吵闹不休,被告还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逐渐恶化。现双方已分居近三年,被告也和其他女人同居近三年。综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庭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查,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陈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丙。2012年,原告周殷作了绝育手术。原、被告双方长期外出务工,外出期间,孩子一直由被告陈飞父母代为照管。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周殷与被告陈飞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违反了《婚姻法》有关结婚的规定,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自行解除即可。子女是双方的子女,双方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周殷作了绝育手术,三个孩子长期由被告陈飞父母带为照管,综合考虑上述���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关于子女抚养的请求合理合法,对子女的健康成长相对较为有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殷庭审中放弃分割共有财产,是对其享有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陈某乙由原告周殷抚养,陈某甲、陈某丙由被告陈飞抚养。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周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记员陆义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