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8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家进与蒋林、童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进,蒋林,童猛,张家进,蒋林,童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8137号原告:张家进,男,197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勇,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昌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林,男,1969年8月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童猛,男,1977年5月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张家进与被告蒋林、童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林、童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林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2、被告童猛对2012年9月22日的2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2日,被告蒋林以做房屋装饰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童猛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1月3日,被告蒋林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过几个月后将所欠的借款一起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拖欠不给,被告童猛对蒋林的第一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蒋林辩称,2012年9月22日借款2万元是事实,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五分,利息已给付两年,2014年以后没给付利息,2016年1月3日借条出具之前给了原告1000元。原告说利息不要了,要求重新写张借条,原来的旧条子原件被告蒋林没细看就撕掉了。被告蒋林认为2016年1月3日出具的借条是2012年9月22日借条的换据。被告童猛辩称,其认为已经超过担保期间,原告从来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仅仅是起诉后谈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2日,被告蒋林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五分,几个月内还款。被告童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被告蒋林按月给付利息八个月。2016年1月3日,被告蒋林又向原告立据借款2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蒋林为表达感谢当场给付原告1000元。后因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家进提供的由被告蒋林所立的借条,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告与被告蒋林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蒋平在原告催告后未能返还借款,其至今不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2年9月22日的2万元借款,原告与被告蒋林口头约定月息五分。对支付利息的期间,原告自认被告只给付八个月的利息,被告蒋林辩称给付了两年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蒋林没有提供有关利息给付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蒋林给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应扣除3200元(20000元*2%*8个月),被告蒋林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800元。对于2016年1月3日的2万元借款。被告蒋林认为,该笔借款是2012年9月22日借条的换据。本院认为,被告蒋林在庭审中陈述,换据时已将旧的借条撕掉,但现在被告蒋林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借条未有拼接痕迹,故不存在被告蒋林所述的换据事实,对被告蒋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实际交付借款1.9万元,被告应对1.9万元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童猛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童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视为对被告蒋林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童猛提供担保的借款发生在2012年9月22日,债权人和债务人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几个月,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童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童猛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告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家进借款35800元;二、驳回原告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张家进负担50元,被告蒋林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4)审 判 长 ���管爱军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马 红 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迟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