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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利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速必雅精模包装(上海)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利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速必雅精模包装(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高景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528号原告:上海利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唐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速必雅精模包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WANCHEEMENG(温致鸣),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劭辛,男。第三人:上海高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戴丽华,经理。原告上海利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利道公司)与被告速必雅精模包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速必雅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李文静,被告速必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华、蒋劭辛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本院追加了上海高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又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李文静,被告速必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华、蒋劭辛,第三人高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道公司诉称,2016年6月期间,被告委托第三人高景公司为其办理货物进口所需的报关及货运等各项工作,在高景公司的推荐下,被告委托原告将货物从仓库运输至被告指定地址。原告在为被告提取货物时,为被告垫付相关款项人民币18,400元。被告遂将被告签发的支票号为XXXXXXXX的支票交付给原告用于支付垫付款。原告获取系争支票后发现支票上设置了密码,原告就支票上密码询问被告,但被告拒绝告知密码。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的货物垫付了款项,作为对价,高景公司将被告签发的支票交付给原告,但是被告拒绝告知密码,拒绝支付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票据款1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速必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原告并未与被告之间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第二、原告在明知被告与该支票的前手高景公司之间存在抗辩事由的情况下,取得了该支票;第三、原告存在恶意补记空白支票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在明知被告与支票的前手高景公司之间存在抗辩事由的情况下,取得了该未填写金额的支票,且恶意私自在该支票上进行补记。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偿还款项。第三人高景公司述称,被告委托第三人报关,给了第三人本案系争的空白支票,用来支付港区的费用。后来第三人委托原告运输,运输费用出来后,被告不肯支付费用,所以原告就起诉被告。第三人要支付给原告的是港区代付的费用18,400元,因此把这张空白支票给了原告。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运输委托书,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基础合同关系,其是实际运输方;证据2、上海银行支票、上海银行特种转账凭证(退借方凭证专用),证明承兑支票因密码错误被拒绝支付;证据3、被告与高景公司签署的报关货运代理协议,证明双方的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当以支票形式支付相关的代付款。经质证,被告速必雅公司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与高景公司签订,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中的票据在上海海事法院诉讼时,金额是空白的,是被告在2016年6月提供给高景公司做压箱支票的,原告在海事法院撤诉以后填写了金额;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与高景公司签订,与原告无关。被告速必雅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上海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裁定;证据2、原告在(2016)沪72民初2869号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恶意补记被告空白支票;证据3、空白支票原始用途及签收凭证,证明支票与原告无关;证据4、2017年4月14日商品编号告知电邮,证明被告告知高景公司;证据5、2017年4月20日商品编号确认电邮,证明高景公司回复被告;证据6、错误编号的报关单,证明高景公司保管证据;证据7、高景公司的现金借条,证明高景公司借款。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其在海事法院的诉讼金额和本案一致,当时被告也认可,也证明了原告帮被告垫付过代收代付的费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空白支票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无关,该支票压在原告处是有目的的;对证据4-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高景公司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高景公司为证明其述称,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服务回执、CCC认证目录咨询系统录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2份、海关专用缴款书4份、进口查验通知书、情况说明、产品资料,证明被告提供的资料和报关的内容不一致,所以海关不通过,第三人没有延迟报关,被告没有理由不付代付代收的港区费。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这是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跟本案无关;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从未发生过纠纷。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委托第三人高景公司代理进出口货物报关、运输事宜。期间,被告出具本案系争的票号为XXXXXXXX的支票交付给高景公司,该支票上出票日期、收款人、金额均未记载,同时被告为该支票还设置了密码。后被告出具一份《运输委托书》,载明“货物品名:全自动焊缝焊接机;提货地点:外二;需要车辆数:1×20’、1×40’;备注4、在运输业务中产生的代收代付费用,委托方应事先以划账的形式先期打入运输车队的账号;送货地址:上海浦东利航路XXX号;到达时间:2016年6月14日。”又查明,原告系高景公司的合作运输车队,其根据上述《运输委托书》的要求,在将被告货物从港区提取并运输至被告公司的过程中产生了代收代付费用共计18,400元,其向被告要求支付该笔费用未果后,向高景公司要求支付,高景公司遂将系争支票交付给原告用于支付代收代付费用。后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支付密码错误被退票,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原告主张其为被告的货物垫付了款项,作为对价,第三人高景公司将系争支票交付给原告,故其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则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系争支票是其向高景公司出具用于“押箱”事宜的空白支票,原告明知被告与高景公司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支票,并恶意补记空白支票,故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收款人及金额均为空白的支票与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的无效票据不同,空白支票的出票人有将支票的空白之处授权他人补充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出票人即本案被告预留支票上的必要记载事项,并将其交付给持票人即第三人高景公司,视为受让人高景公司取得空白补充的默示授权,该支票经补记完整之后,即具备法律效力。故对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恶意补记空白支票行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本案系通过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的空白支票,虽然最终票面记载的当事人只有出票人即本案被告和经补记的收款人即本案原告,但只要持票人能够举证证明票据系从他人之处通过合法方式且善意取得,则出票人不得以基础关系对抗持票人。本案中,原告作为接受第三人高景公司委托的实际运输方,在运输被告货物过程中支付了代收代付费用,故其支付对价后取得系争支票,与法不悖。此外,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是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或者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取得的票据。故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基础合同关系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根据系争支票流转的客观事实,系争支票是由被告开具后交付给高景公司,后高景公司又将该支票作为原告垫付的代收代付费用交付给原告,故对被告认为原告明知被告与高景公司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与高景公司因报关货运代理而产生的纠纷,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案诉讼解决。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票据款18,4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速必雅精模包装(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利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票据款18,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被告速必雅精模包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