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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3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于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1163号原告:于某,女,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娇,系乳山新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原告于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涵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娇、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事实与理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子,取名姜某,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方甚至威胁打骂原告。原被告于2016年10月份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在2016年6月份,被告与原告之子姜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因此事误会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认为两人之间并无原告陈述的争吵和导致感情破裂的矛盾,被告对原告所称的自2016年10月分居的事实无异议,但系原告单方负气出走,被告方认为与原告感情一直良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子,取名姜某,现已成年。原告以与被告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方甚至威胁打骂原告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上述事实,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另查,原被告自2016年10月份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应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后做出判断。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在婚姻关系中双方偶因沟通不足导致彼此误解或者因意见不合导致的吵闹本在所难免,遇事双方应从维护家庭和睦稳定的目的冷静处理,反思修正自己并谦让包容对方。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对其威胁打骂为由,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否认存在以上事实。原告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涵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淋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