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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湖民三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熊春华与江西威尔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春华,江西威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湖民三初字第272号原告:熊春华,男,汉族,1960年2月2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小平,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威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邹和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肖晓明,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春华为与被告江西威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置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李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张晓华、秦素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小平、被告威尔置业委托代理人肖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66380元(违约金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共计618天);2、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江西威尔置业有限公司协议签订了《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一份,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房号为7栋1单元201室,房屋总价款为358042元,原被告所签《购房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3月31日将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且用水、用电、用气、道路、排污等,具备商品房政策使用的基本条件;《购房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及时代原告办理所涉商品房房地产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但所涉商品房的交付却一再延期,虽然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要求原告前来收房,但被告却迟至2014年12月9日才依法缺德《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大道房屋交付法定条件,原告见房屋质量得以竣工验收,才放心装修入住。因被告未依据法律法规及双方订立的《购房合同》的约定按时将所涉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特要求被告依照《购房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标准承担上述诉讼请求责任。被告威尔置业辩称:本案交房时间应该以原告签收收房时间为准,虽然合同对逾期交房有约定,但我方认为约定损失过高,应该以原告实际损失作为计算标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0原告熊春华与被告威尔置业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熊春华购买被告威尔置业开发的阳光嘉苑7#一单元201室房屋一套,面积139.86平方米,单价2560元/平方米,总价为:358042元整;买受人于签订合同当日内首付房款人民币128042元,剩余房款人民币23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逾期交房不超过60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卖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11年12月29日原告熊春华向被告威尔置业支付购房款128042元,2012年4月16日,原告熊春华就剩余230000元剩余购房款在洪都农村商业银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2014年6月11日被告威尔置业向原告熊春华办理入户手续。2014年12月9日被告威尔置业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16年3月原告以被告延迟交房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3月31日之前交房,被告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的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与9日已具备交房资格,故本院认定逾期交房时间应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9日,共计618天,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逾期交房618天,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可以请求法院调整,本院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预期利息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按照日万分之一调整,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22127元(358042元×0.01%×618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威尔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熊春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2127元;二、驳回原告熊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0元(原告熊春华已预付),由原告熊春华承担730元,被告江西威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露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秦素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新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