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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8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贵财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刑初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贵财。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2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31日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贵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静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胡小梅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志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贵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刘贵财酒后驾驶湘M77R**两轮摩托车,途径新田县龙泉镇双碧广场“大拇指餐厅”路段时,与曾庆玲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曾庆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酒精含量为227㎎/100ml。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贵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49㎎/100ml。经新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贵财负事故全部责任,曾庆玲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贵财与曾庆玲进行了刑事和解,由刘贵财一次性赔偿曾庆玲医药费、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曾庆玲对被告人刘贵财的行为予以了谅解。被告人刘贵财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中,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贵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被害人曾庆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其现场图、现场照片;《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酒精测试仪测试照片,采取血样照片,《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贵财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贵财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被告人刘贵财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均应当从重处罚。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主动缴纳大部分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贵财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一,之二第(一)项、第(二)项,之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贵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尚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被告人刘贵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小梅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