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斌声与袁学林、严海燕、杨玉彬、石凤琼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斌声,袁学林,严海燕,杨玉彬,石凤琼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斌声,男,1966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明星、李明利,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学林,男,1970年5月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海燕,女,1975年8月1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彬,男,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凤琼,女,1978年5月12日生,汉族。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莎白,云南辩策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斌声因与被上诉人袁学林、严海燕、杨玉彬、石凤琼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6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斌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上诉人张斌声与被上诉人袁学林、严海燕合伙经营石灰窑,被上诉人杨玉彬、石凤琼并非合伙人,与石灰窑之间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双方在合伙期间的运费支出,在被上诉人退伙时,已纳入成本进行核算,属重复主张。(二)原审认定上诉人独自承担诉争的运费属认定事实错误。该运费是双方当事人在合伙经营石灰窑期间产生的运费,付款义务人应为石灰窑厂。另外,该费用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不应由上诉人独自承担。(三)本案涉及的纠纷是由双方的合伙关系产生,应当使用法律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作出判决,而不应适用关于运输合同的规定作出判决。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学林、严海燕、杨玉彬、石凤琼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退伙协议书》中,已载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张斌声系曾经共同经营“天生关石灰窑”的合伙关系,因此,上诉人张斌声认为杨玉彬、石凤琼不具备适格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属实错误,其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法院确认:“在合伙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有车辆在石灰窑运输石灰,运费结算及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该法律事实在张斌声的“上诉状”中得到了认可。在本案中,首先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石林县达开膨胀剂厂个体工商户,系由上诉人张斌声注册登记设立,“天生关石灰窑”系石林县达开膨胀剂厂所属的一部分产业;“天生石灰窑”未办理过工商登记,亦未领取营业执照,其次上诉人自认,在合伙经营石灰窑过程中,他负责合伙事务的收账和对外开支。其中,属于袁学林客户的收款也是交给张斌声统一开支,在双方合伙期间,张斌声均是遵循以上交易规则及习惯来处理四被上诉人的运费事宜。2015年7月15日,双方均各聘请会计张中贵、严永坤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签订了《退伙协议书》,被上诉人的运输费用433355元以及上诉人张斌声的车辆产生的运费均已从共同利润中扣除,而作为上诉人张斌声车辆的运费已由其收取,而四被上诉人的运费上诉人张斌声至今未支付。因此张斌声负有向四被上诉人支付运费的法定义务。在本案中,若找到四被上诉人以外的其他驾驶员来拉运石灰,张斌声同样应该向其支付运费。而上诉人张斌声不能基于双方曾经存在过合伙关系就由此免除向四被上诉人支付运费的义务。因为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合伙人不能成为员工、不能成为驾驶员。在合伙人、员工以及驾驶员之间不同的职业关系是可以独立存在的,并且可以基于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依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学林、严海燕、杨玉彬、石凤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人民币共计:433,35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袁学林与石凤琼、严海燕与杨玉彬分别系夫妻,袁学林与严海燕系兄妹。2011年起,四原告与被告张斌声合伙经营“石林县达开膨剂厂”天生关村石灰窑。在合伙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有车辆在石灰窑运输石灰,运费结算及支付方式为按月从石灰窑所出售石灰款中支付。2015年7月15日,经双方协商并签订《退伙协议书》,约定原告方退伙,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结算至2015年5月5日止。同时,双方在结算书中确认欠原告方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运输石灰的运费433,355.00元。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斌声支付运费433,355.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的“石林县达开膨剂厂”天生关石灰窑,未办理工商部门登记,亦未领取营业执照。原告方退伙后,该石灰窑由被告张斌声独自接手经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经双方散伙时结算,应支付原告运输费用433,355.00元,该费用已从双方结算的账面利润中扣除,但未实际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运输费用实质上是原告在合伙期间为运输双方合伙经营的石灰窑的石灰,按照双方约定所应当得到的运费,故原告与双方合伙经营的石林县达开膨剂厂天生关石灰窑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加之石林县达开膨剂厂天生关石灰窑未办理工商登记,亦未领取营业执照,双方散伙后,该笔运输费用应由作为合伙人的原、被告双方按照合伙份额来进行分担。但由于原告退伙后,被告张斌声独自接手经营石林县达开膨剂厂天生关石灰窑,根据双方提交的《退伙协议书》以及结算清单,该笔费用已作为合伙期间的支出在双方结算的账面利润中作了扣减,该费用应为石林县达开膨剂厂天生关石灰窑应支付的费用,但被告张斌声接手经营石林县达开膨剂厂天生关石灰窑后并未实际支付该运输费,因该笔费用已从合伙利润中作了扣减,故一审法院认为该笔费用中原告作为曾经的合伙人在按合伙份额承担后仍有权向被告张斌声追偿,即该运输费用的最终承担者应为张斌声,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张斌声支付运输费用433,35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斌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袁学林、严海燕、杨玉彬、石凤琼支付运费433,355.0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2016)云0126民初160、(2016)云0126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2016)云01民终2985、(2016)云01民终297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张斌声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劳务费的证据;证据二、(2016)云0126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的合伙纠纷已经另案起诉,现该案已经上诉;证据三、收款收据二份、收据三份,欲证明双方合伙经营的石灰窑对外支付石头款、煤款及运费均由张斌声负责支付。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二认为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上述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上诉人虽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内容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本院在本案中对其真实性不予评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应首先解决的是案件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被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的运费是基于双方合伙经营产生的,这一权利义务关系在内容上符合合伙纠纷的构成要件,故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关系即案由为合伙纠纷,一审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运输合同关系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运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原合伙经营天生关村石灰窑厂,后签订《退伙协议书》,约定上诉方退伙,而上诉人表示认可在双方散伙结算时,应支付上诉人运输费用433,355.00元,该费用已从双方结算的账面利润中扣除,但未实际支付,故现被上诉人作为原合伙人有权要求张斌声向其支付该款。至于上诉人认为账面利润并未实际到账,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该运输费的观点,本院认为运费支出为经营成本支出,双方结算的利润并未包含该成本费用,且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来看,并不能证实双方约定以双方结算利润实际到账作为该款支付的前提,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观点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所提承担该款支付责任的义务人为石灰窑厂的上诉主张,因石灰窑厂并未办理工商登记,亦未领取营业执照,并非独立的法人主体,双方形成的是个人合伙关系,现张斌声独自经营石灰窑厂,合伙期间的运输费用也均由张斌声负责支付,故该笔运输费用应由张斌声独自承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77元,由上诉人张斌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希审判员 汪 佳审判员 钱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