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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桂艳、吴玉铃、秦铮与陈瑶、张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玲,赵桂艳,秦铮,陈瑶,张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586号原告:吴玉玲,女,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桂艳,女,195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玲(赵桂艳儿媳),女,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秦铮,男,200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吴玉玲(秦铮母亲),女,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瑶,女,199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系陈瑶母亲),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丽,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桂艳、吴玉铃、秦铮与被告陈瑶、张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铃、原告赵桂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铃、原告秦铮法定代理人吴玉铃、被告陈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被告张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付秦刚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4日15时10分许,秦刚醉酒后,驾驶辽JY47**号“长安”小型轿车沿G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处,在超越前方同向陈瑶无证驾驶的辽A8JA**号“丰田”小型轿车相撞,分别驶入道路东侧路下树木相撞,造成秦刚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秦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瑶承担次要责任。现秦刚母亲赵桂艳、妻子吴玉玲、儿子秦铮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承担11万元的赔偿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陈瑶辩称:我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愿意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辽A8JA**号“丰田”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用同意承担。被告张丽辩称:我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作为车主及陈瑶的母亲愿意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辽A8JA**号“丰田”小型轿车机动车的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辽A8JA**号“丰田”小型轿车机动车的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陈瑶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保留对陈瑶追偿的权利,另本案还有多人受伤,我公司请求对其它伤者保留交强险份额。原告赵桂艳、吴玉铃、秦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居民户口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丧葬费收据、保险单复印件、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彰公交认字[2017]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上述复印件已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15时10分许,秦刚醉酒后、未系安全带驾驶辽JY47**号“长安”小型轿车(车上乘坐郭建军、商继勇、王东军、董立坚)沿G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55公里500米处,忽视安全、超速行驶,超越前方同向陈瑶无证驾驶的辽A8JA**号“丰田”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张丽)向右变更车道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相撞,分别驶入道路东侧路下又与路外路树相撞,造成秦刚死亡、陈瑶、张丽、郭建军受伤,商继勇、王东军、董立坚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刚承担主要责任,陈瑶承担次要责任,张丽、郭建军、商继勇、王东军、董立坚无责任。秦刚,1977年9月13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辽A8JA**号“丰田”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本院认为,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认定的事故基本事实、事故成因及当事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瑶违法驾驶车辆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丽做为车主及陈瑶的母亲在明知陈瑶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与陈瑶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留其它伤者的交强险份额,因本案其它伤者未同时提起诉讼,保险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秦刚死亡赔偿金12507元/年×20年=2501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桂艳、吴玉铃、秦铮11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赵桂艳、吴玉铃、秦铮负担735元,由被告陈瑶、张丽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喜军审判员  张敬东审判员  王 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