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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周建芬、宋桂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芬,宋桂凤,刘红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建芬,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安市青原区,现住吉安市青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桂凤,女,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水县,现住吉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红英,女,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安市青原区,现住吉安市青原区,。上诉人周建芬、宋桂凤因与被上诉人刘红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3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建芬、宋桂凤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刘红英的损失由其自己负担,周建芬、宋桂凤的损失由刘红英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本案责任划分错误。本案纠纷是刘红英先殴打宋桂凤引起的,周建芬、宋桂凤没有过错,周建芬只是劝架,宋桂凤常年患低血糖疾病,事发当天根本没有还手之力,一审仅凭报警记录就认定周建芬、宋桂凤在本案中有过错与事实不符,刘红英的损失应由其自己负担。2、一审认定刘红英的医疗费金额有误。周建芬、宋桂凤和刘红英经鉴定都为轻微伤,因刘红英存在强行住院、虚假用药、过度用药、一伤多治的情况才导致其医疗费远远高于周建芬、宋桂凤。刘红英辩称,1、本案纠纷是周建芬、宋桂凤引起的,事发前一天宋桂凤曾在车站打电话联络周建芬来打我,因我见情况不对先走了未打成,事发当天周建芬、宋桂凤尾随我至开元洲际并联手殴打我,事发前我也没有主动挑衅周建芬和宋桂凤。2、报警记录是真实的,周建芬、宋桂凤联手殴打导致我鼻骨骨折、脸部、眼部、上肢多处受伤,住院手术一周,我经济困难,根本不敢过度治疗、小病大治,都是根据医生的要求缴费、治疗。此外,周建芬、宋桂凤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刘红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建芬、宋桂凤赔偿其医药费10131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18631元。周建芬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刘红英赔偿其医疗费817.27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4217.17元。宋桂凤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刘红英赔偿其医疗费760.14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4160.1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红英、周建芬、宋桂凤均系摩的司机。2016年10月26日,刘红英、周建芬、宋桂凤在开元洲际酒店斜对面载客,当天,刘红英与宋桂凤因争抢客源发生争执,而后周建芬加入、与刘红英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刘红英与周建芬、宋桂凤互相殴打对方,三方均有受伤。刘红英当场拨打110报警,吉安市吉州区公安局习溪桥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出警,虽经民警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刘红英于当日到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费诊疗费1192.4元;次日,刘红英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8892.73元,共计10082.13元。刘红英的入院诊断情况为:1、鼻中隔偏曲;2、鼻骨骨折;3、眼眶挫伤;4、颜面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11月10日,刘红英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400元。周建芬、宋桂凤于2016年10月27日到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周建芬花费诊疗费817.27元,宋桂凤花费诊疗费760.14元。同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周建芬与宋桂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周建芬、宋桂凤分别花费鉴定费400元。经核定,刘红英的损失为:医疗费10085.13元,误工、护理、营养费等1500元,共计11585.13元。刘红英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核准;因刘红英未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周建芬的损失为:医疗费817.27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217.27元。宋桂凤的损失为:医疗费760.14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160.14元。由于周建芬、宋桂凤均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刘红英、周建芬、宋桂凤同为摩的司机,本应互谅互让,和谐共处。本案中,刘红英、周建芬、宋桂凤因争抢客源产生矛盾时不是冷静理性地协商解决,而是采用暴力方式殴打,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应对对方损失互负赔偿义务,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周建芬、宋桂凤共同导致刘红英受伤,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周建芬、宋桂凤主张刘红英的医疗费中有与打架受伤无关的部分,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周建芬、宋桂凤赔偿刘红英5792.57元,其中周建芬赔偿刘红英2896.28元,宋桂凤赔偿刘红英2896.29元;二、刘红英赔偿周建芬635.64元;刘红英赔偿宋桂凤580.07元。上述两项相抵,周建芬应赔偿刘红英2260.64元,宋桂凤应赔偿刘红英2316.22元,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刘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周建芬、宋桂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元、反诉费50元均减半收取合计185元,由刘红英负担93元,周建芬、宋桂凤负担92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刘红英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诊疗经过载明:“……于2016年11月1日在全麻下行鼻内镜下鼻中隔偏曲矫正术+鼻骨骨折复位术,术后抗炎、止血、补液等对症支持治疗,病理结果显示:炎性息肉”。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安司鉴中心[2016]吉州临鉴字第527号鉴定意见书体格检验载明周建芬的右侧额面部4×4.5c㎡皮肤青紫肿胀。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安司鉴中心[2016]吉州临鉴字第528号鉴定意见书体格检验载明宋桂凤的颈前部2×1.7c㎡皮肤青紫,左前臂中上段4.5×2.5c㎡皮肤青紫,右肘后2.5×2.7c㎡皮肤青紫、局部皮肤挫擦伤。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周建芬、宋桂凤提出本案纠纷是刘红英先殴打宋桂凤引起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对本案责任的划分恰当。周建芬、宋桂凤和刘红英经鉴定虽都为轻微伤,但根据刘红英的入院诊断、诊疗经过可知刘红英鼻中隔偏曲、鼻骨骨折、眼眶挫伤、颜面部软组织挫伤且做了手术,而根据周建芬、宋桂凤鉴定意见书中体格检验情况可知周建芬是一处皮肤青紫肿胀、宋桂凤是三处皮肤青紫(其中一处局部挫擦伤),对比三人伤情,刘红英的损伤程度明显重于周建芬、宋桂凤,其治疗时间、治疗方式与周建芬、宋桂凤伤情的治疗时间和方式存在显著差异,而且周建芬、宋桂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刘红英存在强行住院、虚假用药、过度用药、一伤多治的情况,周建芬、宋桂凤提出的一审认定的刘红英医疗费金额有误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根据刘红英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住院清单等证据认定刘红英的医疗费损失正确。综上所述,周建芬、宋桂凤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建芬、宋桂凤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晨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