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宋贵仲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宋某6,孔某1,宋某6的法定代理人,宋某6之父,宋贵仲,宋贵礼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刑初2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女,汉族,1997年2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农民,户籍地住址镇雄县。系被害人孔某2之女。诉讼代理人邓书文,镇雄县泼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女,汉族,1998年9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农民,户籍地住址镇雄县。系被害人孔某2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3,女,汉族,2000年10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户籍地住址镇雄县。系被害人孔某2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4,男,汉族,2003年6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户籍地住址镇雄县。系被害人孔某2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5,女,汉族,2005年2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农民,户籍地住址镇雄县。系被害人孔某2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6,女,汉族,2014年5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户籍地住址镇雄县。系被害人孔某2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1,男,汉族,1937年3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农民,户籍地住址七星关区。系被害人孔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宋某3、宋某4、宋某5、宋某6的法定代理人、宋某2、孔某1的诉讼代理人宋贵礼,男,汉族,1972年11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农民,户籍地住址镇雄县。系被害人孔某2之夫、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宋某6之父、孔某1之女婿。被告人宋贵仲,男,汉族,1968年12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住址镇雄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金辉,云南众选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贵仲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宋某6、宋贵礼、孔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正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宋贵礼及宋某1的诉讼代理人邓书文,被告人宋贵仲及其辩护人陈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贵仲与被害人孔某2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6年8月3日12时许,两人在鱼洞乡银厂村宋某7大水沟石老包地里发生性关系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宋贵仲将孔某2按倒在地,用随身携带的鱼肚刀杀入孔某2腹部,然后喝下事先准备的农药敌敌畏后昏迷。宋贵仲经送医院医治出院后于8月8日被民警在家中抓获。孔某2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住院病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报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以及物证等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宋贵仲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宋贵仲对其因琐事与被害人孔某2发生争吵,持刀杀害孔某2以后又服食农药自杀,以及与孔某2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情况作了供述,辩称指控被民警在家中抓获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辩护人提出宋贵仲具有自首、坦白情节,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恶劣,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宋贵仲从轻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宋某6、宋贵礼、孔某1要求被告人宋贵仲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6068.5元。宋贵仲表示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孔某2系被告人宋贵仲的妻妹、弟媳,二人长期保持着不正当男女关系。2016年8月3日中午,宋贵仲与孔某2相约到鱼洞乡银厂村宋家院子组大水沟处的荒地内发生性关系,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以后,宋贵仲用随身携带的鱼肚形状的刀具杀了孔某2腹部一刀,又喝下了事先准备的农药敌敌畏。后宋贵仲、孔某2被送往医院救治,孔某2经抢救无效于8月4日死亡。同年8月8日公安民警将宋贵仲抓获归案。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孔某2系锐器刺穿腹壁致腹腔多器官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6年8月8日前往镇雄县黑树镇将被告人宋贵仲抓获归案。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镇雄县鱼洞乡宋家院子组大水沟处吴道全家荒地内。该地及附近杂草上发现大面积踩踏痕,勘查时提取地内杂草叶片上血迹一份。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镇雄县公安局鱼洞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8月3日对在鱼洞乡银厂村宋家院子组大水沟处一块地里发现的刻有“锻打厨用”字样的木把染血刀具、黑色塑料空瓶及白色塑料瓶盖予以提取。3、扣押清单及宋贵仲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证实,2016年12月21日,公安民警从宋其厅处扣押手机外壳上标有“ZTE”字样的直板手机一部。该手机2016年8月3日多次呼叫孔某3(即孔某2)151××××9771,与刘某159××××3714多次通话,13时52分以后多次未接。此通话情况与被告人供述及证人刘某证言相印证。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宋贵仲经混合辨认确认镇雄县公安局鱼洞派出所提取移交的编为“3”号的刀具系其用来杀害孔某2的作案工具。庭审中,被告人宋贵仲对公诉机关出示的物证鱼肚形状的刀具、农药瓶及其所使用的手机作了确认。5、调取证据清单及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宋贵仲因急性敌敌畏中毒、多脏器功能损害、代谢性酸中毒,于2016年8月3日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同年8月8日出院。被害人孔某3(即孔某2)因刀刺伤及失血性休克等,于2016年8月3日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普外科二病区住院治疗,同年8月4日5时30分签字放弃治疗并办理出院手续。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孔某2右中上腹部见13.8cm缝合创口;解剖发现肝、胃、胰腺、肠有创口,右肾缺失,子宫内有已死亡男婴。提取尸体血、阴道分泌物、胎儿软骨等备检。鉴定意见为死者孔某2系锐器刺穿腹壁致腹腔多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7、采血笔录及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报告证实,送检刀子上血迹应为孔某2所留;孔某2子宫内胎儿系孔某2与宋贵礼的亲生儿子。8、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宋贵仲的住址及年龄情况等。9、证人证言:(1)宋某8(被告人之女)对其参与去大水沟处找到孔某2、宋贵仲,发现孔某2身上盖着宋贵仲的衣服,宋贵仲身上有农药味,以及将二人送往医院救治并电话报警的事实作了证实。宋某8并证实,刘某说宋贵仲打电话给她,说已经死了一个,宋贵仲也要去死。(2)宋贵礼(被告人之弟、被害人之夫)对宋贵仲与孔某2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以及孔某2于2014年8月4日5时死亡的事实作了证实。宋贵礼并证实,四五年前,其外出回家发现孔某2从屋内出来,后进去发现宋贵仲躲在背箩后面,孔某2就跑过来拉着其劝。当时虽没有问,但什么事心里面是明白的。孔某2结婚不久生下宋贵仲的小孩,宋贵仲将小孩拿去以后没有带活。(3)刘某对宋贵仲于2016年8月3日早上出门,后于中午打电话说在大水沟处要死了,其打电话给宋其厅以后,打宋贵仲电话提示关机,到大水沟处找到孔某2、宋贵仲,以及群众将宋贵仲和孔某2救上来的情况作了证实。刘某并证实,孔某2肠子都流了出来。(4)宋其厅(被告人之子)对其外出时发现宋贵仲站在孔某2家院坝内,得知宋贵仲在大水沟处与人打架以后,去大水沟处找到孔某2、宋贵仲并联系救人,孔某2于2016年8月4日5时死亡,以及孔某2平时又叫孔某3等作了证实。宋其厅并证实,孔某2躺在宋贵仲骑摩托用的雨衣上,肚子和屁股盖着宋贵仲外衣,揭开外衣发现孔某2内衣翻到胸部,裤子往下拉到大腿处,肠子都流了出来,孔某2头顶五十公分处有把镰刀,背后不远插着把鱼肚刀。宋贵仲嘴里吐白沫。刘某说宋贵仲打电话给她,说宋贵仲要死了,已经死了一个。张义鹏对孔某2在毕节医院住院时用的名字是孔某3及身份证上系孔某2作了证实。(5)宋邦金对其参与抬孔某2上微型车及孔某2身上盖着一件黑色衣服,肠子已经流了出来,旁边有把镰刀,另外一边有把鱼肚刀等情况作了证实。王国科对其参与抬孔某2上微型车及孔某2身上盖着一件黑色衣服,肠子已经流了出来,旁边发现鱼肚刀,闻到敌敌畏气味等情况作了证实。王国发对其参与抬孔某2上微型车及其用孔某2附近发现的镰刀砍草开路,后将镰刀递给王国仲等作了证实。王国仲对其参与抬孔某2上微型车,孔某2身上盖着一件黑色衣服,地上垫着一件雨衣,肠子已经流了出来,孔某2的旁边发现鱼肚刀和镰刀,现场的敌敌畏气味很浓,以及孔某2家已将其拿去的镰刀交到派出所等情况作了证实。邓荣美对其到卫生院以后发现孔某2体外有肠子等作了证实。(6)赵高银对其骑车送刘某去大水沟处,于14时左右找到孔某2、宋贵仲,以及将二人送去医院救治的事实作了证实。赵高银并证实,孔某2的肠子都流了出来,宋贵仲身上有农药味道,不远处有个装农药的瓶子。10、被告人宋贵仲对其与被害人孔某2案发当天相约去发生性关系,因琐事发生争吵以后,用随身携带的鱼肚形状的刀具杀了孔某2腹部,后服食农药敌敌畏自杀未果,以及与刘某电话联系,长期与孔某2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情况等作了供述,并对作案现场作了指认。其供述和指认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贵仲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贵仲因琐事与被害人孔某2发生争吵后,用随身携带的鱼肚形状的刀具刺杀孔某2腹部,致孔某2腹腔多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判处。根据被告人所用刀具锋利且宽的特征及刺杀腹部造成多脏器损伤的严重后果,足以认定宋贵仲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贵仲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主观上没有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也没有任何投案行为,故辩护人所提宋贵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与被害人保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系亲属关系。综合考虑本案系因琐事所引发,宋贵仲具有坦白情节及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等实际,宋贵仲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但尚不属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和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判决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贵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宋贵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宋某6、宋贵礼、孔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三、作案工具鱼肚形状的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钦鹏审 判 员 何家如人民陪审员 刘祖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佑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