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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朱东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东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东亮,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郑州市经济开发区,户籍地河南省长葛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东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符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条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佳、被告人朱东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朱东亮驾驶绿色的丰田花冠出租车车牌号豫A×××××,从银基附近载被害人杨某至郑州市中原区帝湖花园东王府东门口,在被害人杨某下车时,被告人朱东亮将杨某左侧上衣口袋内的手机盗走,后以5800元的价格销售。经估价,该手机价值7200元。被告人朱东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朱东亮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及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东亮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东亮判处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朱东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朱东亮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东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东亮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鉴于被告人朱东亮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手机已发还,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朱东亮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东亮犯盗窃罪,判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曼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云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