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7102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兴力冶金原材料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兴力冶金原材料工贸有限公司,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太原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7102民初39号 原告:山西兴力冶金原材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张泽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彩,山西句正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东安各庄镇北。 原告山西兴力冶金原材料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泽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55281.7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5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名山西莹丰原材料有限公司,山西恒光冶金材料有限公司。2007年,原告以山西莹丰冶金原材料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焦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火车运输,发站是太原铁路局榆次站,到站是北京铁路局沙河驿车站,车皮计划和运费由原告承担。截止2016年5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5055281.76元。 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7日和2007年7月7日,山西莹丰冶金原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焦炭买卖合同》,约定山西莹丰冶金原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销售焦炭,并约定由山西莹丰冶金原材料有限公司负责车皮计划和承担运费,将焦炭由太原铁路局榆次站发送到被告指定的北京铁路局沙河驿车站,结算方式及结算期为“付四至六个月承兑汇票,出卖人出具增值税发票(17%),一票结算。货款货到结算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山西莹丰冶金原材料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07年8月21日,双方经过结算,共同确认结算金额为16924714.6元。山西莹丰冶金原材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9日、2007年8月24日分别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6924714.6元的18张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07年8月3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陆续支付货款共计11869432.8元。2016年5月15日,被告在对账函上确认截至2016年5月15日欠付原告山西兴力冶金原材料工贸有限公司焦炭款总计5055281.76元。 另查明,2008年7月10日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山西莹丰冶金原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山西恒光冶金材料有限公司;2009年1月15日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山西恒光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山西圣宝科工贸有限公司;2012年2月28日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山西圣宝科工贸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山西兴力冶金原材料工贸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焦炭买卖合同》、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材料结算审核单和莹丰焦炭结算单、收据存根、银行转账凭证、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焦炭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订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销售焦炭的合同义务,并开具了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焦炭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在对账函中盖章确认欠付原告焦炭款5055281.76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主张自双方签订对账单的次日即2016年5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兴力冶金原材料工贸有限公司焦炭款五百零五万五千二百八十一元七角六分,并赔偿利息损失(自二○一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五百九十三元,由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