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邓某、王某1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王某1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又名李某),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梁山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5月1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6年1月27日因患严重疾病被本院确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邵玉民,山东士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1,男,1980年8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梁山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7月10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艳君,山东士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王某1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邵玉民、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张艳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被告人邓某患重大疾病,本院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邓某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和许可,且安全生产条件及设施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情况下,在梁山县某村私自建设复硝酚钠农药生产厂,并雇佣被告人王某1负责组织被害人周某、李某、张某等人生产复硝酚钠农药。2015年4月26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1组织被害人周某、李某、张某,在该农药厂简易棚车间内用粉碎机粉碎复硝酚钠农药时,因钢条进入粉碎机摩擦打火引发爆燃事故,造成被害人周某、李某、张某死亡。被告人王某1于案发当天17时许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控制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于2015年5月1日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刑事照片等;2.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王某1作为生产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明知其企业安全生产设施及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而进行生产,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邓某属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爆炸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1一直在现场积极救助,等待医务人员救援,民警到达现场后主动接受警方控制,始终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王某1系被告人邓某雇佣参加生产,无意事故发生,可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邓某在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和许可,且安全生产条件及设施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情况下,在梁山县某村私自建设复硝酚钠农药生产厂,并雇佣被告人王某1负责组织被害人周某、李某、张某等人生产复硝酚钠农药。2015年4月26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1组织被害人周某、李某、张某在该农药厂简易棚车间内用粉碎机粉碎复硝酚钠农药时,因钢条进入粉碎机摩擦打火引发爆燃事故,造成被害人周某、李某、张某死亡。被告人王某1案发后于现场抢救伤者并报警,当天17时许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控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于2015年5月1日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周某、李某、张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周某、李某、张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邓某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被害人周某、李某、张某近亲属已撤回要求被告人王某1赔偿经济损失的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王某1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刑事照片,证实梁山县公安局民警在邓某开办的农药厂办公室内发现记工本等材料。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26日8时30分许,梁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到报警称:2015年4月26日7时50分许,犯罪嫌疑人王某1带领和指挥周某、李某、张某三人在某村西一无证农药厂内生产复硝酚钠农药时,因操作不当引发火灾爆燃事故,造成周某和李某当场死亡、张某被严重烧伤,要求公安机关处理。2、山东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证实山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经营范围为农业生产技术的开发、咨询、转让,肥料增效助剂、植物生长调节剂、水溶性肥料的销售。3、转让合同、厂房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7月苗某等人将位于梁山县某村果园路附近一处厂房转让给苗某2均;2014年10月1日苗某2均以每年2.7万元的价格租赁给李某(又名邓某)。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梁山县公安局收到被告人王某1的父亲交纳三万元现金。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邓某家属支取和转移存款清单,证实案发后被高人邓某妻子王某4存款转移资金33.8762元。6、查封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15日梁山县公安局查封被告人邓某在梁山县某村西经营的农药厂内生产设备、复硝酚钠成品和原材料。7、电费缴费清单/记账单,证实邓某开办的农药厂电费缴纳情况及购买生活用品的情况。8、病例材料,证实被害人张某被烧伤后在山东某医院住院治疗,后抢救无效死亡。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梁山县公安局将张某、王某2、李某的考勤本,出库单记录本,邓某及其家属在银行的账户信息材料及犯罪嫌疑人邓某、王某1讯问录像刻录成光盘随案移送。10、梁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证明,证实位于某村邓某经营的小工厂,未到梁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理安全生产事项。2015年4月26日发生火灾调查时该局方知该厂存在,该厂未受到过安全生产处罚。事故调查时,该厂未提供相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员工培训资料,作业现场生产工艺简单,没有安全防护措施。11、梁山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证明,证实位于某村邓某经营的小工厂地处偏僻的农村村落,且该厂业主未依法办理消防行政许可,因其未办理消防行政许可,故该单位也未受到过消防行政处罚。2015年4月26日,因爆炸引发火灾事故发生后,经现场勘查,该厂区未按照规定配备基本的消防设施。12、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及企业信息,证实2014年4月4日被告人邓某在梁山县工商局注册登记山东某公司。该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农业生产技术的开发、咨询、转让;肥料增效助剂、植物生长调节剂、水溶性肥料的销售。13、梁山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的证明,证实经核实化学品复硝酚钠、对硝基苯酚钠、邻硝酚钠不属于民用爆炸物品、不属于剧毒化学品。14、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9月6日,梁山县公安局依法将涉案的车牌号为鲁H×××××号江铃全顺牌客车随案移送。15、记账本,证实梁山县公安局在被告人邓某开办的农药厂内发现记账本。16、济南市传染病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王某1具有严重的传染疾病。17、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4月26日,被害人张某在某村爆炸案中受伤,于同年4月27日在山东某医院医治无效死亡。因张某家属已于2015年5月3日自行将死者遗体掩埋入土,其丈夫苗某1不同意对遗体进行解剖鉴定,故现已无法对张某的死亡情况做进一步鉴定。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某出生于1970年2月18日,被告人王某1出生于1980年8月2日,案发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李某出生于1973年2月22日,被害人周某出生于1962年1月6日,被害人张某出生于1970年2月23日。19、办案说明,证明2015年4月26日17时许,梁山县公安局拳铺派出所民警在某村西火灾事故现场将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告人王某1控制并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后于4月27日17时许移送梁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2015年5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20、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邓某与三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赔偿每被害人亲属15万元,赔偿三被害人亲属共计45万元),三被害人近亲属均对被告人邓某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三被害人近亲属均已撤回要求被告人王某1赔偿经济损失的起诉。三、证人证言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6日7时50许,邓某开办的厂子里,车间突然爆炸起火,有两名妇女被烧死,一名妇女被烧伤。还证明邓某是该厂老板,王某1在厂子里负责带领工人干活和监督工人干活。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王某2在邓某开办的厂子干活时主要由王某1负责监工领工。其辞职离开后其村上的周小井(非户籍姓名)去了邓某开办的厂子干活,发生事故时,当场死亡了。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6日8时许其妻李某及周某在某村西的一个无证工厂打工时被烧伤当场死亡,某镇政府先行支付款项安抚家属情绪。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6日其妻子周某在某村西的一个无证工厂打工时被烧伤当场死亡,某镇政府先行支付款项安抚家属情绪。5、证人苗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6日8时许其妻子张某在某村西农药加工厂打工时被烧伤,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某镇政府支付款项及医疗费。6、证人苗某2均的证言,证实李某于2014年10月1日承租了苗某2均位于某村西面的一处厂房,用于生产农用肥料。7、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王某1患有严重的传染性疾病需要住院治疗,并自愿拿出3万元作为后期赔偿的保证金。8、证人王某4(邓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邓某在梁山县某镇经营生产叶面肥农药的厂子,其弟王某1在该厂子帮忙。2015年4月26日,邓某经营的厂子发生火灾事故,王某4将其二人建设银行等银行的存款取出,并偿还因建该厂的借款;还证明邓某夫妇名下有两套房产、二辆机动车。案发后,王某4将其中一辆红色的尼桑逍客越野车卖掉。9、证人苗某1的证言,证实因被害人张某的遗体被掩埋入土,其丈夫苗某1不同意对张某的遗体进行解剖鉴定,张某的死亡原因有医院病历。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邓某2015年5月1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的供述,供认其农药加工厂没有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工人生产也没有相应的安全保障设施。其用来生产的农药配方是通过教材和网络自学的,干活的工人既没有上岗证,也没有参加过任何安全生产培训。2015年4月26日7时许,在农药加工厂里发生了火灾爆燃事故,造成两名工人当场死亡,一名工人受伤,其当时不在厂里。2、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供认其受邓某雇佣,在加工厂帮邓某管理工人、记工考勤、带领工人配药等,月工资二三千元。邓某掌握生产配方、购买原料、销售产品,在厂子干活的工人没有上岗证,也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培训。2015年4月26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1在邓某开办的农药加工厂里带领和指挥周某、李某、张某(实为周某、李某、张某)三人,在该农药厂简易棚车间内加工农药时因操作不当引发火灾,造成周某、李某当场死亡,张某被120急救车救走的事实。还供认火灾发生时及时打了120、110、119电话,救护车、消防车到了后积极配合,听侯处理。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梁山县某村西厂子的地理位置、周围环境以及周某、李某被烧死之后的现场状况。其中,现场南边屋内放有黄色、白色袋子装的原料,中间屋内放有黄色袋子装的原料。西边三间内有蓝色铁桶,内有红色物质,西间也放有蓝色铁桶,内有红色物质,东间有三个生产大罐,大罐北侧放有灰色桶。厂房东侧为简易棚,剩有燃烧后的棚子骨架,棚子内西侧靠南墙有一女性尸体,已部分碳化,不完整。该尸体东侧有一粉碎机,粉碎机经打开后发现内有两段铁条。棚子内东侧中间位置有一仰卧女性尸体,完整。六、鉴定意见1、(梁)公(法)鉴(尸检)字(2015)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周某系生前烧死。2、(梁)公(法)鉴(尸检)字(2015)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系生前烧死。3、(济)公(刑)鉴(DNA)字(2015)53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1号女尸与刘园夫在D8S1179、D21S11等15个基因座上不排除单亲遗传关系;2号女尸与刘洪岗在D8S1179、D21S11等15个基因座上不排除单亲遗传关系。4、山东某评价公司《关于梁山县某镇苗庄“4.26”火灾情况分析》,证明根据梁山县政府“4.26”事故调查组的委托,山东某评价公司指派专家赶赴现场。在现场发现物料(复硝酚钠、对硝基苯酚钠、DAP、氢氧化钠、无标签的带状物质)、设备设施(釜式设备、热水加热器、粉碎机、回收废旧的塑料桶及纸桶)。从现场看到的物料及设备设施推测:复硝酚钠的生产过程比较简单:几种物料混合、加热溶解、离心干燥、粉碎、称重包装。但现场未见干燥设备。从事故现场迹象推测可能是生产过程中机械引发火灾,具体原因还待进一步分析。5、梁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关于梁山县某镇某庄小型化工作坊“4.26”爆炸火灾事故调查情况说明》及附件(复硝酚钠及合成成份的理化性质、现场勘查照片),证明经综合分析认定事故原因为磨碎机碾碎筒内钢条与磨碎机摩擦打火引发复硝酚钠爆炸,造成人员伤亡,并瞬间引燃周围物料。6、梁山县人民政府“4.26”事故调查组《关于梁山县某镇“4.26”事故调查报告》及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梁山县某镇“4.26”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证明粉碎机碾碎筒内钢条与粉碎机摩擦打火引发周围可燃物,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邓某非法违规组织生产,场所系非法搭建的低矮大棚,未经正规设计,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操作人员未经培训,安全知识匮乏,是该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某镇人民政府履行属地管理职责不到位,对安全生产重视程度不够,贯彻县政府“打非治违”部署不到位,未能排查出非法作坊的存在,也是该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事故性质为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王某1作为生产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明知其企业安全生产设施及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而进行生产,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积极报警、施救,在现场被公安民警控制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中所起作用小于被告人邓某,三被害人近亲属已撤回要求被告人王某1赔偿经济损失的起诉,不再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某属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邓某的罪责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1属自首、系被雇佣参加生产、无意事故发生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可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王某1的罪责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被告人王某1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二、在案扣押财物中违禁品予以没收,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长征审 判 员 蒋海青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屈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