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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执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于振军与额尔古纳市佳乐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绍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振军,额尔古纳市佳乐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绍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82执225号申请执行人:于振军,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执行人:额尔古纳市佳乐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林业公安处北50米。法定代表人:刘志远,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绍阳,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本院在执行于振军与被执行人额尔古纳市佳乐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绍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额尔古纳市佳乐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动履行了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2民初260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申请执行人于振军10025元劳务费的义务。案件执行费50元已由被执行人额尔古纳市佳乐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案件已实际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2民初260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立新审判员  孙广春审判员  田尚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