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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4民初4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段店支行与山东商氏生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悦宾包装有限公司、赵玉斌、张玉芳、商克柱、孙晓红、商博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段店支行,山东商氏生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悦宾包装有限公司,赵玉斌,张玉芳,商克柱,孙晓红,商博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4134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段店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主要负责人:周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兴,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昕,女,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山东省平阴县。被告:山东商氏生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商博雅,经理。被告:山东悦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法定代表人:赵玉斌,经理。被告:赵玉斌,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被告:张玉芳,女,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被告:商克柱,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孙晓红,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商博雅,女,199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段店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与被告山东商氏生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氏生态公司)、山东悦宾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宾公司)、赵玉斌、张玉芳、商克柱、孙晓红、商博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氏生态公司、悦宾公司、赵玉斌、张玉芳、商克柱、孙晓红、商博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鲁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16年117141法借字第010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商氏生态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0万元,利息71832.65元(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悦宾公司、赵玉斌、张玉芳、商克柱、孙晓红、商博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被告商氏生态公司与我行签订2016年117141法借字第010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商氏生态公司向原告借款4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2月27日止;同日,我行与被告悦宾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签订2016年117141法保字第010-1号保证合同、与被告赵玉斌、张玉芳签订2016年117141法保字第010-2号保证合同、与商克柱、孙晓红签订2016年117141法保字第010-3号保证合同、与商博雅签订2016年117141法保字第010-4号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二至七被告为该笔借款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商氏生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商氏生态公司、悦宾公司、赵玉斌、张玉芳、商克柱、孙晓红、商博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齐鲁银行(乙方)与商氏生态公司(甲方)签订2016年117141法借字第010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商氏生态公司向齐鲁银行借款49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借款用途为偿还2015年117141法借字第011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加上4.35%的方式确定,按月结息,首次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次月20日。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甲方对乙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到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实际天数以及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甲方未按约定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则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和其他债务本息,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合同。同日,齐鲁银行与悦宾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了2016年117141法保字第010-1号保证合同,与赵玉斌、张玉芳为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了2016年117141法保字第010-2号保证合同,与商克柱、孙晓红为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了2016年117141法保字第010-3号保证合同,与商博雅为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了2016年117141法保字第010-4号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悦宾公司、赵玉斌、张玉芳、商克柱、孙晓红、商博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查询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及税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止。保证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保证人已知悉该笔贷款是用于偿还2015年117141法借字第011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齐鲁银行依约向被告商氏生态公司发放贷款490万元,而被告商氏生态公司未能按期还款,被告悦宾公司、赵玉斌、张玉芳、商克柱、孙晓红、商博雅亦未对被告商氏生态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齐鲁银行与商氏生态公司签订的齐鲁银行《借款合同》,齐鲁银行与悦宾公司、赵玉斌、张玉芳、商克柱、孙晓红、商博雅签订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如实履行。齐鲁银行按约贷出款项后,商氏生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齐鲁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现齐鲁银行要求解除其与商氏生态公司签订的2016年117141法借字第010号《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商氏生态公司归还欠款本金490万元、利息71832.65元(截止2016年8月21日),符合合同逾期付款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齐鲁银行要求被告商氏生态公司偿付以本金490万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年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22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齐鲁银行要求被告悦宾公司、赵玉斌、张玉芳、商克柱、孙晓红、商博雅对被告商氏生态公司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悦宾公司、赵玉斌、张玉芳、商克柱、孙晓红、商博雅已为被告商氏生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对贷款用途是明知的,故原告齐鲁银行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段店支行与被告山东商氏生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的齐鲁银行《借款合同》。二、被告山东商氏生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段店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90万元、利息71832.65元(截止2016年8月21日)。三、被告山东商氏生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49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段店支行支付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山东悦宾包装有限公司、赵玉斌、张玉芳、商克柱、孙晓红、商博雅对被告山东商氏生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75元,由被告山东商氏生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悦宾包装有限公司、被告赵玉斌、被告张玉芳、被告商克柱、被告孙晓红、被告商博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芳人民陪审员  姜爱丽人民陪审员  高金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