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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艳与陈加富、李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艳,陈加富,李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365号原告郭艳,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陈加富,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李娟,女,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人民东路东郊88号。负责人路世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系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艳诉被告陈加富、李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下称“人财保大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艳、被告陈加富、李娟、人财保大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艳向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财保大方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艳医疗费1042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依照鉴定结果为准;2.被告陈加富、李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被告陈加富驾驶所有人为××号××客车沿××路方向由大方县兴隆乡往毕节市小坝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居纳线14公里加400米处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李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李娟及电动车乘客郭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加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娟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郭艳不承担责任。贵F×××××号车在人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50万元,保险有效期至2016年12月1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郭艳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费用昂贵,原告转至大方县智慧康复理疗服务中心继续治疗,两处共花去医疗费10422.27元,原告住院治疗时花去车旅费600元,转院包车费500元。经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但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花去鉴定费1300元,现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请求。被告陈加富辩称,原告郭艳所述是事实,但因自己在被告人财保大方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人财保大方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娟辩称,被告陈加富是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人,应由陈加富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人财保大方支公司辩称,被告陈加富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分责分项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赔偿,三期费用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交通费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陈加富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陈加富有合法的驾驶及行驶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3、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被告陈加富驾驶的FCF082号车,在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以上三组证据,三被告质证无异议。4、住院病历、两个医院的医疗费发票10张,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5590.67元、大方县智慧康复理疗服务中心医药费4831.6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病历无异议,但对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中,有两张是复印件,其他是原件,相当于重复了,请求由法庭据实计算。被告陈加富、李娟无异议。5、车票30张、包车费收据一张,证明花去交通费600元、包车费500元。被告陈加富质证认为包车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故不认可。被告李娟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车票真实性有异议,该发票无法证明,是原告为了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对于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但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60日,且花去鉴定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鉴定结果无异议,但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用不予赔付,且鉴定费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被告人财保大方支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郭艳、被告陈加富、李娟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以发票原件计算为准,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具有随意性,不客观,不予采信,但裁判时酌情考虑适当交通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鉴定伤残的鉴定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但因原告不构成伤残,不能作为被告承担该费用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被告陈加富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居纳路方向由大方县兴隆乡往毕节市小坝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居纳线14公里加400米处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李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李娟及电动车乘车人原告郭艳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加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娟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郭艳不承担责任。被告陈加富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期至2016年12月1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郭艳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又转至大方县智慧康复理疗服务中心继续治疗21天,两处共花去医疗费10422.27元,同时花去一定车旅费。原告之伤经委托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60日、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花去鉴定费共1300元,其中三期鉴定费6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陈加富在此次交通事故被认定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娟被认定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艳不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郭艳所产生的损失,应按被告陈加富和被告李娟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大小按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因被告陈加富驾驶的贵F×××××号车在被告人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此,本案被告人财保大方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原告郭艳进行赔偿。现结合2016年3月22日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发布的统计数据,贵州省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数据参照标准计算,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本案按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0422.27元赔偿;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的规定,本案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90日,依其居住在农村按从事农业计算为:38873/年÷365天×90=9585元;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规定,原告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34214/年÷365天×60天=5624元;4.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依据评估营养期60日,每天以100元计算,可得营养费6000元;5.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本案原告的交通票据不合理,结合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等级的实际情况,酌情给予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计算为100元×31天=3100元;7.鉴定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予以支持三期鉴定费600元,其余的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5531.27元;二、驳回原告郭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振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