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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4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孙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孙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906号原告杨某,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被告孙某,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被告陈某,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6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被告孙某、陈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20‰,原告交付借款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借款后,二被告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6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收据一枚,二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未还,并提交了二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收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二被告已经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12月31日,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陈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孙某、陈某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杨某承担20元,被告孙某、陈某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则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君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