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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庞喜财与孙万海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喜财,孙万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喜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万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国(系孙万海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杰,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庞喜财因与被上诉人孙万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3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喜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被上诉人孙万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国、王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喜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庞喜财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可认看出庞喜财位于梁宝江门前承包地的面积为4亩,补偿协议书中土地征收位置就在庞喜财的土地经营权证范围内,与孙万海的互换地没有任何关系。庞喜财土地经营权证中的边框四至和相邻的土地的边框四至,共同对比可以看出孙万海在梁宝江门前没有土地。孙万海给庞喜财的解除口头合同通知书反映了孙万海与庞喜财换地的事实,并且庞喜财换地后已经耕种近20年。孙万海辩称,庞喜财认可自己的土地经营权证不正确,结合调查笔录及相关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故庞喜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孙万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庞喜财立即返给孙万海2.2亩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77000.1元及给付孙万海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舒兰市二道乡宏兴村民委员会将5.8亩土地,其中包括旱田4.1亩、水田1.7亩承包给孙万海,承包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并经舒兰市人民政府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第101406047号)。2016年4月吉荒高速公路舒兰段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进行土地征收过程中与庞喜财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征收庞喜财土地面积旱田2660.71平方米,给付补偿款金额93125元,其中包含孙万海承包经营的旱田2.2亩。一审法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补偿。一、庞喜财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与孙万海土地流转的事实,且舒兰市二道乡宏兴村民委员会对相应的土地流转情况不知情,一审法院对孙万海与庞喜财是否口头约定互换土地无法确认;二、庞喜财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舒兰市吉舒街道宏兴村民委员会证明系对争议土地承包关系的确认。综上,孙万海系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庞喜财无权处分争议土地与吉荒高速公路舒兰段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庞喜财领取《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中包含孙万海享有经营权的2.2亩土地的征收补偿款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孙万海2.2亩土地应得补偿款为77000.1元(93125元÷2660.71平方米×2.2亩×1000平方米),孙万海合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庞喜财返还孙万海2.2亩土地征收补偿款77000.1元,并自2016年5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上列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863元由庞喜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庞喜财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在舒兰市吉舒街道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调取的庞喜财的土地台账和孙万海的土地台账及舒兰市吉舒街道宏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台账;孙万海提供了2016年11月17日舒兰市吉舒街道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出具的庞喜财土地台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认为庞喜财提交的本人土地台账与孙万海提交的庞喜财的土地台账不一致,两份台账均是舒兰市吉舒街道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的姜克敏所出具,并加盖舒兰市吉舒街道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的公章,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孙万海的土地台账及舒兰市吉舒街道宏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台账均无法证明庞喜财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庞喜财自认用自己河东地1.8亩、新荒地0.7亩换得孙万海家的梁宝江家门前地2.2亩,据此可以确认被征用的土地中包含孙万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2.2亩土地。虽然庞喜财主张上述2.2亩土地已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庞喜财返还孙成海2.2亩土地征收补偿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庞喜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上诉人庞喜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浩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任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