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5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夏军与胡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号:(2017)鄂0105民初459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否缺席:否当事人原告原告:夏军(曾用名夏得印),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谭莉莎,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被告:胡维,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代表人:刘方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娟,一般授权代理。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7,335.28元;2、判令被告胡维对原告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查明:2016年7月21日6时30分许,胡维驾驶鄂XXXX**众泰牌轿车由武昌向汉阳方向行驶,当行至三环线内环江城大道北出口5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前部与同向前方行��的吕德龙驾驶的鄂XXXX**福田牌厢式货车尾部相撞,鄂A31M**福田牌厢式货车受力后又撞击路中隔离护栏,在撞击过程中鄂XXXX**福田牌厢式货车副驾驶座位乘员夏军被甩出车外,造成两车受损,鄂XXXX**福田牌厢式货车乘员夏军、XX照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胡维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而离开了事故现场。夏军随后被送往武汉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32,079.57元。其中,胡维垫付32,000元。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白沙洲大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德龙此事故无责任;夏军此事故无责任;XX照此事故无责任。2016年11月13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夏军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夏军的伤残程度为Ⅹ⑽级。伤后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5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5,000元或据实赔付。夏军为此花费了法医鉴定费1,800元。诉讼中,胡维陈述因事故发生后夏军的朋友想对其进行人身攻击,故先离开现场,并非逃逸,事故发生后也积极配合夏军进行治疗。另查明:武汉某某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夏军系该公司员工。自2016年7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一直未到单位上班,该公司未给其发放请假期间工资。夏某(1949年8月12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系夏军父亲,其育有夏军等两名子女。夏某现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靠子女赡养。还查明:鄂XXXX**众泰牌轿车登记车主系胡维,该车在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告夏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无责,应当获得被告的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1,863.52元(详见赔偿项目栏)。其中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减。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抗辩胡维肇事逃逸,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或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赔偿部分,由被告胡维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损失项目金额(元)计算公式认定依据(证据或有关规定)医疗费32,079.57以实际支出为准医疗费票据后期治疗费5,000鉴定结论住院伙食补助费82555天×15元法院酌定营养费825法院酌定护理费12,796.5085.31元/天×150天以护理人员实际工资或平均工资85.31元/天为标准计算150天伤残赔偿金65,926.8027,051元/年×20年×10%+18,192元/年×13年(夏军主张)×10%÷2结合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误工费9,810.6531,138元/年÷365天×115天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本院酌定交通费800本院酌定鉴定费1,800以实际支出为准法医鉴定费票据合计131,863.52判决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军交通事故经济损失69,333.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军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8,729.5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被告胡维垫付款32,000元;四、被告胡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军法医鉴定费1,800元;五、驳回原告夏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3元,减半收取761.50元(原告夏军已预交),由被告胡维负担。被告胡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原告夏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晶说明夏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31,863.52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8,729.57元)中的10,000元计入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中;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1,333.95元)计入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综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夏军经济损失101,333.9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28,729.57元(扣除法医鉴定���1,800元),因胡维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承保肇事车辆的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胡维垫付的32,000元,夏军应当返还,此款可从保险公司赔偿给夏军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夏军经济损失69,333.95元,并返还胡维垫付款32,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由胡维负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