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15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宏光灯具商店诉被告沈阳南峰润邦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宏光灯具商店,沈阳南峰润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735号原告辽中县宏光灯具商店。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经营者刘雪,系该商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沈阳南峰润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金小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妍红,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中县宏光灯具商店诉被告沈阳南峰润邦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宏光灯具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南峰润邦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公司装饰其公司开发建设的辽中南峰朗润园小区,装饰样板间和会所需要装修、装饰材料,在原告处赊购装修装饰材料,由该公司负责人及经手人给原告出具装饰装修工程材料选购明细表,当时没有给原告结算材料款,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共计40127元至今未还,现原告无奈,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原告提供证据及证据来源、要证明的事实如下:提交了2组证据:1、装饰装修工程选购明细表11张;2、产品订购单。被告辩称,经被告多方核实《装饰装修工程材料选购明细表》签字人李晓箐和翟某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对此二人的购买行为被告不知情,被告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购买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出具欠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南峰润邦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其材料款。综上,按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辽中县宏光灯具商店于2015年5-7月间先后为被告沈阳南峰润邦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开发建设的辽中南峰朗润园小区,装饰样板间和会所提供装修、装饰材料,在原告处赊购装修装饰材料,由原告送货,收料人翟和李晓箐分别在原告出具装饰装修工程材料选购明细表和产品订购单签字,当时没有给原告结算材料款,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共计40127元至今未还,现原告无奈,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材料选购明细表和产品订购单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辽中县宏光灯具商店于2015年5-7月间先后为被告沈阳南峰润邦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开发建设的辽中南峰朗润园小区,装饰样板间和会所提供装修、装饰材料属实。原告送货,收料人翟和李晓箐分别在原告出具装饰装修工程材料选购明细表和产品订购单签字也属实。原告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材料选购明细表和产品订购单虽有李晓箐、翟签字,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二人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加之被告否认二人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也无被告单位欠款其它证明材料,故对原告提供装饰装修工程材料选购明细表和产品订购单系被告沈阳南峰润邦置业有限公司拖欠材料款,不能确认。通过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中县宏光灯具商店请求被告沈阳南峰润邦置业有限公司给付拖欠装饰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00元,由原告辽中县宏光灯具商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蒲安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