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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诉谭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朱海鹏,谭宇,姚长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民终1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长佳,男,198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胜利街长丰社区***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芬(系姚长佳姑姑),女,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渤海街平安小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敦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海鹏、谭宇、姚长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第2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姚长佳在平安保险公司敦化支公司投保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商业三者险应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对姚长佳与平安保险公司敦化支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的具体约定及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告知、说明情况均为予以查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敦化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26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宋 丹审 判 员  郑贞子审 判 员  咸柱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琳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