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河北君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君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君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唐山丰南君业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沿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智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添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1988年11月8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王俊东(系被上诉人之父亲),男,1960年5月2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赵永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君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7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海双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阳、李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倩担任法庭记录,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XX自2014年3月7日被招用到被告处从事销售业务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被告规定销售人员工资由基本工资和提成构成: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2200元,工龄每满1年加人民币100元,全勤加人民币100元;提成按照业务回款及利润比例计发,开发客户按合同总额的0.9%提成,在合同履行完毕收回全款后的当月30日前发放,剩余0.1%分配给销售内勤;销售部提成奖励政策规定,2015年9月1日-20日间签订的合同提成比例增加为1%;从9月21日起按合同签订的时间顺序,第一个合同的签订者奖励人民币1000元、第二个奖励人民币500元、第三个奖励人民币300元;9月21日-11月30日间公司根据业务员签订金额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合同参加评比,单项合同金额最高者奖励人民币3000元、第二名奖励人民币2000元、第三名奖励人民币1000元;9月21日-11月30日间签订的合同,公司按照规定时间区间内回款的金额给业务员以相应比例提成:9月21日-10月10日期间的回款金额按2%提成、10月11日-10月31日期间的回款金额按1.8%提成、11月1日-11月20日期间的回款金额按1.5%提成、11月21日-年底(除夕)期间的回款金额按1.3%提成、年后回款的金额按0.8%提成。销售部销售业绩核算细则规定,业绩核算周期与业务员所获提成成正比,即回款周期越长所获提成比例越少。截止合同尾款(除质保金)到期日全部供货完毕,只待回款的情况下,10日内回款的提成按销售总额的1%核算、11-20日内回款的提成按销售总额的0.9%核算、21-30日内回款的提成按销售总额的0.8%核算、30-60日内回款的提成按销售总额的0.7%核算,回款每滞后一个月提成递减0.1%;每笔销售业务完成后,销售利润大于成本总额13%的金额以业务员30%、公司70%的比例分配,销售利润小于合同总额13%的,少出的部分以业务员30%、公司70%的比例分摊。原告2014年度开发业务9户,签订合同15份,合同总价款人民币5524184.67元,实际价款人民币5524363.21元全部收回。原告2015年度所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人民币8634061.79元,实际供货价款已收回人民币6701630.94元,回款排名第二。原告于2016年3-4月受被告奖励安排到韩国旅游休假。2016年6月份除15日、30日原告向被告处负责人娄添辉请假,得以准假于2016年6月16日、7月1日休假两天外,其余日期均正常工作。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关于开除员工XX的通知”:“由于员工XX与客户沟通不及时,造成公司经济损失,且在职期间未按照公司要求做好客户登记,上缴客户信息,属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行为。经研究决定:给予XX辞退处理。请收到本通知后2日内办理离职手续。”,并邮寄送达原告家中。原告于2016年7月1日收到该通知后,就所欠工资等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6年7月15日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1083.29元、提成工资人民币111027.58元、基本工资人民币12441.16元、未签劳动合同补偿人民币110755.6元。该委于当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理由作出“丰劳人仲案[2016]第1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6年7月28日提起诉讼。另,原告2014年开发业务户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人民币5524184.67元,实际价款人民币5524363.21元已全部收回,被告尚欠原告应得利润提成人民币76451元。原告于2014年与冀异禄签订的合同尾款收回人民币215183.85元,被告欠原告销售提成人民币1677.87元。2015年5月23日与冀异禄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09388元,实际又增加价款人民币55452元,共计回款人民币164840元,被告共欠原告销售提成人民币1318.72元。2015年6月30日与阳城县蓝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人民币3751000元,于2015年10月16日回款人民币100万元、10月22日回款人民币125300元,2016年4月29日回款人民币51070元、5月2日回款人民币10万元,共计回款人民币1276370元。被告仅就其中10月16日的人民币100万元于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提取销售提成人民币7684元,尚欠人民币1208.56元。2015年9月25日与晋中市万达供热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人民币8054920元,于2015年9月25日回款人民币20万元、10月1日回款人民币30万元、10月15日回款人民币30万元、10月29日回款人民币100万元、2016年2月3日回款人民币100万元,实际交易价款人民币5346429元后,晋中市万达供热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停止交易与付款。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该公司给付尚欠货款人民币2546429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92246.9元,晋中市万达供热有限公司答辩被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本院调解,被告放弃部分货款及利息人民币318675.9元,双方达成协议:晋中市万达供热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给付被告货款人民币1273214.5元、2017年2月15日前给付人民币1146785.5元。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2016)冀0207民初221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被告已就2015年9月25日回款人民币20万元、10月1日回款人民币30万元、10月15日回款人民币30万元、10月29日回款人民币100万元向原告支付提取销售提成人民币14530元,尚欠其余款项提成人民币35464.29元。原告2014年3月-2015年7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2200元,2015年8月-2016年2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320元,2016年3月-2016年5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2200元;2014年4月-2015年3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58591.01元,2015年7月-2016年6月平均月工资收入应为人民币10641.06元;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6月份工资人民币2500元。唐山市2015年度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最低缴费标准为人民币740.58元/月。原告XX一审起诉,请求判令:1、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164435.52元(2016年6月份工资人民币2500元、销售提成人民币39669.44元、2014年利润提成人民币76451元、加班费人民币20400元、降低工资差额人民币6160元、欠缴社保费人民币19255.08元);2、支付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人民币58591.01元;3、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人民币26602.6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14年3月7日被招用到被告处从事销售业务员工作始即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自2014年4月7日始至2015年3月7日止每月向原告支付两倍工资的差额人民币58591.01元;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应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一、1、”的情形按最低缴费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至2016年7月15日欠缴的27.5个月社会保险费损失人民币20365.94元,原告主张人民币19255.08元,于法无悖,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正常工作期间出具“关于开除员工XX的通知”,并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按第八十七条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3205.3元,原告主张人民币26602.65元,于法无悖,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2016年7月15日始解除。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违反规章制度2015年8月-2016年2月降低基本工资标准,应向原告补足差额人民币6160元,并支付所欠原告2016年6月份工资人民币2427元、7月份工资人民币1250元;被告所欠原告应得2014年度利润提成人民币76451元,以及所欠原告应得销售提成人民币39669.44元,应予给付。2015年9月25日与晋中市万达供热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因被告产品质量原因,仅实际交易价款人民币5346429元,且导致原告不能收回剩余货款人民币2546429元,属被告过错,应按实际交易价款向原告支付销售提成。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人民币20400元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所辩观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XX与被告唐山丰南君业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之间自2016年7月1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唐山丰南君业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XX支付两倍的工资差额、赔偿金、工资损失(尚欠工资、利润提成、销售提成、欠缴社保费等)合计人民币230405.61元;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唐山丰南君业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唐山丰南君业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7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结清所有费用,不存在拖欠任何费用,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赔偿金。1、自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处工作后,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每个劳动者的用工情况,按时发放工资,从不拖欠员工工资,保证每个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拖欠其工资并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依法发放每个员工的工资,且有上诉人发放给被上诉人的工资流水账号为证。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提成,也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被上诉人所称提成实际是公司根据公司的实际收入,根据每个员工在工作中的业绩给予员工的奖金福利。此项费用并非每个员工都有权利获得,被上诉人主张提成并不成立,上诉人并没有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签订提成的约定,有劳动合同为证。故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3、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从未全额发放其工资的说法并不属实。上诉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其职责,按时给每一位员工足额发放工资,以保障每一位员工的生活质量,且有每一位员工的工资流水账号为证。综上,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全部支付工资的义务,不存在拖欠情况,为此,也不应当承担拖欠工资的赔偿金责任。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支付双倍工资的事实不成立。自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就积极的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有双方的劳动合同证实。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自公司成立至今,十分注重对劳动者的保护,积极主动与每一名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且从来没有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形,非常注重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对于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故意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拖欠其提成的说法完全不符。综上,基于上述事实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的情形。三、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l、上诉人一直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要求用工,没有任何违反劳动法的行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劳动期间,多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XX违反公司规定,未及时与客户沟通,造成公司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被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此,上诉人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也无不应当承担任何经济补偿。四、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社会保险费,无法律依据。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我国《社会保险征收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由此,交纳社保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而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保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规,应由社会保险机构行使行政权力追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因而法院对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案件不应受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对于被上诉入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应予以驳回,而不应当判决支付。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请求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XX答辩称:被上诉人2014年3月7日到上诉人处工作,工作岗位为销售部业务员,根据被上诉人工作性质以及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合的规定,提成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并非上诉人所说的奖金福利,上诉人于2015年10月份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是在被上诉人工作一年多之后,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以及省高院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参考意见第一条规定,因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致使被上诉人无法补办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相关损失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因此,被上诉人认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是否应支付给被上诉人销售提成。2、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4、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的社保费损失。关于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未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不应当给付被上诉人销售提成,并提交工资流水、劳动合同原件,证明已经按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资。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行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已经发放到2016年5月份,对于2016年6月及7月的工资,上诉人主张2016年6月份的工资已经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行汇给了被上诉人,对此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因上诉人仅提交了汇款的复印件,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上诉人尚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款项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给被上诉人销售提成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提成事宜,故不应给付被上诉人销售提成,并向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对此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向法院提交销售部提成奖励政策、业务合同、回款证明、销售提成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中虽然并未约定销售提成事宜,但上诉人公司出台了销售部提成奖励政策,而被上诉人系公司的销售人员,按照公司的奖励政策,对被上诉人的销售业绩应给予提成,且有上诉人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审批的销售提成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中亦有显示,故对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销售提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不应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上诉人对于《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字认可系其本人所签,但辩称当时签的空白合同,本院对于该合同书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经查,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6月8日,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而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7日至上诉人处工作,在满一年的期限内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同行业竞争对手天津公司泄露客户信息,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害,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同时主张已经于2016年8月份向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的社保费损失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办理过社会保险手续,也未给被上诉人缴纳过保险费用,未能享受保险待遇,现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关于对劳动者诉请社会保险费应予驳回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君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海双审判员 赵 阳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