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路支行与被告喻亚君、李秋艳、刘胜利、刘李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路支行,喻亚君,李秋艳,刘胜利,刘李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302号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路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132号。负责人:苏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春卉,北京市齐致(兰州)律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喻亚君。被告:李秋艳(喻亚君妻子)。被告:刘胜利。被告:刘李萍(刘胜利妻子)。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路支行(以下简称兰州农商行甘南路支行)与被告喻亚君、李秋艳、刘胜利、刘李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农商行甘南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春卉,被告喻亚君、李秋艳、刘胜利、刘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农商行甘南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称请求:1、判令被告喻亚君、李秋艳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244483.78元,利息12935.35元,罚息和违约金51483.83元(按所欠本息的20%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13300元。以上四项共计322202.963元。2、判令被告刘胜利、刘李萍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第一被告贷款购买的青年牌客车(车牌号甘M301**)之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第一被告以购买青年牌大型客车(青年牌JMP6127FEA)为由,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获取2年期汽车按揭贷款4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第一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表明自愿以其购买的车辆作为借款抵押物。第二被告李秋艳作为喻亚君之妻,是其财产共有人,声明与喻亚君共同承担该笔贷款的还款义务。第三被告刘胜利与第四被告刘李萍系夫妻关系,二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自2016年1月以来,第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连续9个月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多次、反复的催促和沟通,但各被告对之置若罔闻,偿还贷款和履行保证义务的诚意已基本丧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喻亚君、李秋艳辩称:该笔贷款我们不是实际用款人,实际使用人是担保人刘胜利,我们没有使用过贷款,该笔贷款是银行违规操作的,我们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胜利、刘李萍辩称:喻亚君说的属实,贷款和喻亚君没有关系,钱是我们使用的,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原告即要罚息又要违约金等费用,我们无力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提款申请》、《委托支付协议》、《按揭贷款还款情况查询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兰州市安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南路信用社(以下简称甘南路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喻亚君作为借款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青年牌JMP6127FEA型号客车,按揭贷款金额450000元,期限2年,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贷款年利率9.6%,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的水平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等额本息法。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喻亚君以其购买的车辆作为借款抵押物。被告李秋艳作为喻亚君之妻,作为财产共有人,声明与喻亚君共同承担该笔贷款的还款义务。被告刘胜利与被告刘李萍系夫妻关系,二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它应负费用。保证期间:主合同债务人履行还款本金、利息期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甘南路信用社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喻亚君在甘南路信用社出具的制式借款借据上签名。此后,该笔贷款按照约定按月归还至2015年10月31日,之后再未清偿。截止2016年9月23日,共结欠本金244483.78元未归,欠付借款合同期内利息12935.35元,经原告多次向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13300元;再查明,兰州市安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南路信用社于2015年11月25日变更名称为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路支行。本院认为:甘南路信用社现变更名称为原告兰州农商行甘南路支行,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甘南路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权利。甘南路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方均应按约定为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喻亚君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喻亚君归还未归还的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包括罚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李秋艳与喻亚君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秋艳作为财产共有人已向原告承诺共同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李秋艳共同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胜利、刘李萍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的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对原告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胜利、刘李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及罚息,在借款期内的利息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执行,借款期满后的罚息有合同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亦应予以承担,原告的该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确认其对甘M301**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甘M301**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喻亚君名下,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喻亚君辩称其未实际贷款,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证明双方既签订了贷款合同,原告也履行了支付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喻亚君收到贷款后如何处分系其与他人的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被告喻亚君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亚君、李秋艳共同归还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路支行借款本金244483.78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按照贷款年利率9.6%计算产生的利息12935.35元,按照年利率14.4%支付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胜利、刘李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喻亚君、李秋艳共同支付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300元;被告刘胜利、刘李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路支行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3元,由被告喻亚君、李秋艳、刘胜利、刘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杰人民陪审员 段宝生人民陪审员 任 生 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婧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