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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全号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号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刑初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号民,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钟祥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月22日被逮捕。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号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晓燕、被告人全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全号民在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广嘉东郡8号楼17楼工地,因扫水泥浆问题与被害人吴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全号民将吴某推倒在地,致吴某右股骨粗隆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之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全号民因本案被上网追逃,2017年2月8日被湖北省钟祥市公安局柴湖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移交至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横山桥派出所。归案后,被告人全号民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全号民赔偿被害人吴某人民币40000元,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全号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病历卡、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收条、谅解书;未到庭证人张某、黄某的证言笔录;横山桥派出所、柴湖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全号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全号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全号民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全号民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全号民可宣告缓刑。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全号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号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晋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徐 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