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2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文兴与沈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兴,沈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725号原告:许文兴,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沈朝阳,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许文兴诉被告沈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6日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000元,支付自2016年5月30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应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经营需要向许文兴借人民币(大写)贰万陆仟元(小写)26000元,约定于从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前归还,借款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借条中另有手写字体载明“注:2016年5月30号前借据一律作废”。原告陈述2016年5月3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条在原告家中书写,借条上的手写部分均由被告本人所写,款项是借条出具后现金交付。因被告之前所欠原告款项已结清,故被告在借条中书写“注:2016年5月30号前借据一律作废”,原告当庭也表示认可该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并对借款过程作出合理说明,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而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对利息作出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朝阳归还原告许文兴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四倍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