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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苟先禄与被告李国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先禄,李国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1006号原告:苟先禄,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李国剑,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苟先禄与被告李国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先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先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转让费45000元,并承担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在通江县某小学合伙经营养蛇场,因被告懂得养殖技术,其养殖场又在被告住所地,2015年3月,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拥有该养殖场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据,并约定在2016年4月份以前付清转让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付,现起诉,请求实现其诉请。被告李国剑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书立的欠据、《养殖场转让协议》等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原告苟先禄与被告李国剑及案外人赵云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在通江县某小学经营养蛇场,其中被告占40%股份,原告苟先禄、案外人赵云各占30%股份。2015年3月,因养殖场效益不佳,经双方协商,原告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同月15日,双方签订《养殖场转让协议》约定,转让金额:李国剑支付给苟先禄、赵云各45000元;付款方式:2016年4月份以前全部付清。因被告无力向原告支付,便给原告书立欠据载明:“今欠到苟先禄蛇场转让金45000元(肆万伍仟元正),定在2016年4月份以前全部付清。李国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1300元,余款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实现其诉请。本院认为,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本案中,被告立据载明欠付原告转让款45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转让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13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由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苟先禄转让款43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37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支付本金的,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李国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广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