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执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秦某与胡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某,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1641号申请执行人秦某,男,1964年11月28日生,汉族,个体,住本市润州区。被执行人胡某,女,1976年10月3日生,汉族,镇江丹徒荣炳镇爱华服装厂职工,住本市丹徒区。原告秦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润少民初字第00430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主文第三项内容,被告秦某对所生之女秦弘轩享有探视权,每月两次,具体的探视时间和探视方式由原、被告协商确定。申请执行人秦某向本院申请执行调解书主文第三项内容,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所申请的探视事项调解书主文仅明确了次数,但对于探视时间和探视方式,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故执行内容不明确。本院认为,执行内容应当明确,具有可执行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立案执行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秦某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汪 鹏审判员 牟宗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冷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