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德方与李开义、李开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方,李开义,李开斌,李开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1110号原告:王德方,男,1991年10月11日生,彝族,贵州省晴隆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晴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万荣,贵州贝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开义,男,1965年4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李开斌,男,1974年1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李开忠,男,1963年6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王德方诉被告李开义、李开斌、李开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万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开义、李开斌、李开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开义、李开斌和李开忠连带清偿原告王德方人民币本金3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李开义、李开斌和李开忠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李开义向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借款3O000O元,约定月利息为2%,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9日归还,被告在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名并按指印,连带担保人为被告李开斌和李开忠。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未清偿。被告李开义、李开斌、李开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案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被告李开义与王德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开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作为经营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至2015年2月19日归还;但同时注明实际借款日到期以借据日期为准,约定利息按2%的月利率按月支付;借款合同中李开忠、李开斌作为借款担保人;同时明确款项直接打入持卡人李国燚的个人账户。2014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3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李开义指定的李国燚的个人银行账户。被告李开忠、李开斌在签订合同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担保该笔借款至所有项目钱款还清之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开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之后未在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德方与被告李开义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开斌、李开忠除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栏签字外,还单独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开斌、李开忠在担保书中确定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所有钱款还清为止,视为对担保期限的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担保期限应当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所诉仍在担保期限内,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开义、李开斌、李开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其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开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德方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2%月利率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开斌、李开忠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开斌、李开忠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李开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开义、李开斌、李开忠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成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明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