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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庆、王桂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庆,王桂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霞,女,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兰兰,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X1359293-0。诉讼代表人:李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男,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刘庆因与被上诉人王桂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4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庆上诉请求:一、撤销判决书第三项并调整第二项判决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支付商业险赔偿各类损失337120元;二、诉讼费由王桂霞、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刘庆与前方顺行的骑电动自行车王桂霞的相撞,判决刘庆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错误。事实是王桂霞驾驶电动车横穿公路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首先,涉案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道内,从车辆的碰撞位置来看,刘庆的车辆系左侧的车体与王桂霞驾驶电动车的车右后侧碰擦,刘庆的车辆前部与该车的后部是完整的,两车事故后停放的位置是发散式的,不是前后更不是刘庆车辆扎压王桂霞的电动车。其次,涉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道内发生,王桂霞借道驾驶机动车,不存在刘庆在非机动车道将王桂霞顺行撞伤的问题。另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但是该认定书没有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刘庆的一直没有加盖、王桂霞的也是在认定书载明的时间三个月后2015年2月份因工伤认定的原因需要才去加盖的,该认定书从形式上也是无效的。最后,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证据,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书。当事人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法院应依证据规则审查其效力性及证明力,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错误,法院不应采信,而应以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根据。事故卷宗内容证明王桂霞横穿公路导致事故发生,王桂霞所驾驶的电动车是达到机动车标准的超标电动车,王桂霞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为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对于事故发生有过错,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申请对王桂霞驾驶的超标电动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运动方向及行驶路线进行鉴定。二、一审认定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错误。王桂霞在北京博爱医院进行肢体康复性治疗,庭审中王桂霞对残疾器具举证时明确其使用了膝踝足矫形器,轮椅及护腰,马桶扶手还有坐厕椅、站床、PT床以及肢体训练器等,通过该用品的使用及王桂霞的自认可以得出:(一)床椅移动完全借助残疾辅助器材完成;(二)其实现了大小便而并非鉴定报告所述的在床上完成,在北京博爱医院病历记载中显示其进行了导尿手术实现了自主导尿;(三)马桶扶手及坐厕椅实现了在厕所的大小便;(四)通过轮椅显示是其实现了自我平移。故王桂霞应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均需参照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备,均在鉴定时一并予以处理,但是涉案鉴定意见人为割裂护理依赖程度与配备残疾辅助器具,导致鉴定结论的错误。一审中,刘庆已经递交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同时法庭负有责任通知鉴定人出庭就该报告接受质询并作出解释,而不是刘庆进行举证证明。一审认定护理期限二十年没有依据,护理期限根据年龄及健康状况××,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根据护理依赖程度及残疾辅助器具配备情况来确定护理级别。一审判令刘庆一次性给付二十年护理费用无依据,按照裁判规则均为五年作为一个给付周期,分段给付。三、一审认定王桂霞住院期间护理需要两人无依据,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期间只有王桂霞丈夫一人进行护理,王桂霞在该院进行康复治疗,其医疗费用中有专门的护理费用。王桂霞在日照市中医医院入住重症监护室,无需专人护理,在医疗费用中有护理费用的支出。王桂霞出院后应当按照80%比例认定护理费。一审按照护理费130元/天计算护理费错误。四、一审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错误。本案中所适用的器具均无配制机构的意见。五、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王桂霞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刘庆不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从来没有在开庭前三日内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并数次变换合议庭组成人员,妨碍刘庆行使相关的诉讼权利。王桂霞辩称,一、事故认定书是主管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对涉案事故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依法送达,在法定期限内,刘庆也未提出复议程序。原审中,王桂霞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盖有相关印章,程序上也不存在任何瑕疵,该事故认定书是认定涉案事实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刘庆上诉状中一、二项陈述是其主观上的推断,并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本案中一个不争的事实是:王桂霞在非机动车道内在前方正常行驶,刘庆从后方将其撞出几十米远,致王桂霞重伤,这是无可争辩的事实。刘庆没有证据证实发生事故时答王桂霞是横穿马路且在机动车道内,恰恰涉案交警卷宗证实了刘庆将前方顺行的王桂霞撞成重伤。二、本案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是经三方以摇号方式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刘庆所诉称的涉案残疾辅助器具是王桂霞一方面因为经济原因不能住院康复,××所需所购买使用,并不能因为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而改变了王桂霞的伤害程度。若上述残疾辅助器具都不能使用,王桂霞伤情应该是全部护理依赖程度。三、二十年的护理期限是法律规定的最短期限,事故发生时王桂霞39岁,离人均寿命76岁尚有37年,王桂霞认为原审判定20年太短。因刘庆将王桂霞撞成重伤,胸以下全瘫痪,伤情非常严重,事实上住院期间2人不足以护理。四、一审判定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的义务,刘庆无权对此提出上诉请求。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中不应将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判决。王桂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庆、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11351.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1日22时许,刘庆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王桂霞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桂霞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出具日公交认字[2014]第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庆驾驶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桂霞无责任。刘庆经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未收到加盖交警事故认定章的事故认定书;同时,该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使的车道是正常的行车道,其驾驶的车辆是左侧与王桂霞所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的碰撞,交警部门认定顺行错误,王桂霞横过海曲路,刘庆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双方在行车道内发生碰撞,并提供未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现场照片及现在的关于行驶道的材料予以证实。王桂霞经质证认为,刘庆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与王桂霞提供的相同,足以证实涉案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对事故现场照片有异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和来源均有异议,并不能证实就是涉案事故的照片,王桂霞不予认可;王桂霞提交一份有刘庆签字的协议书一份,证实刘庆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王桂霞提交的协议书,刘庆经质证认为,该协议书是双方经过交警背对背的协商后签订的,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王桂霞病情手术后,主治大夫明确其医疗费用不超过120000元,根据刘庆自身经济情况所签订的该协议,协议内容中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不是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的基础,事故责任不能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该协议的内容无效。又查明:王桂霞伤后入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3天,被诊断为T10、11骨折脱位并截瘫,T8-11脊髓损伤,T12-L5硬膜外血肿,L1-3右侧、L3左侧横突骨折,骨盆骨折,双侧肋骨多发骨折等症状;后于2015年3月3日转入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82天,被诊断为神经源性膀胱,胸11脊髓损伤,胸10、11骨折术后、双侧肋骨多发骨折、骨盆骨折等症状。2015年11月19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金司所[2015]临鉴字第118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桂霞2014年10月31日遭车祸,致T10、11骨折并T10椎体前滑脱并截瘫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贰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为1人;其胸椎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医疗费约人民币10000元-15000元或按医院实际收费为据;建议其损伤后6-8个月内补充营养。另查明:鲁L×××××号牌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刘庆,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L×××××号牌车辆商业险部分不存在免赔事项。还查明:庭审中,刘庆对王桂霞所骑行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有异议,庭后申请鉴定。2016年5月18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桂霞驾驶的绿源牌电动二轮车(车辆型号:JYB-4GBT-1)进行鉴定,认为因不能提供所需资料,予以退卷。2015年6月25日,经一审法院委托,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对王桂霞驾驶的绿源牌电动二轮车(车辆型号:JYB-4GBT-1)进行鉴定,车辆类型属于机动车。王桂霞经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结论有异议,因刘庆第一次申请鉴定时鉴定机构为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以材料不全无法做出鉴定,刘庆又提出申请鉴定,而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在同种材料不全的情况下竟能作出结论,对于该鉴定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潍坊的鉴定意见书中第四条第六项最高时速现场无法测量,依据无法测量的最高时速认定本案事故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的结论是错误的结论;另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庆全责、刘庆自认全责、王桂霞是顺行时被刘庆撞伤的事实,应认定刘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此次事故,王桂霞提供证据证明如下损失情况:1、后续治疗费15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2790元: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期间按照50元/天计算182天为9100元,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按照30元/天计算123天为3690元,提供住院病历证实;3、误工费33730元,按照2588元/30天×391天计算,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2015)东行初字第127号判决书、工商银行工资流水明细,证明王桂霞事故发生时工作单位是临沂恒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在日照大润发的售货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88元;4、护理费985800元:按照住院期间180元/天×305天×2人为109800元,出院后150元/天×365天=54750元×80%(大部分护理依赖)=43800元,评残后按照43800元/年×20年=876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护理依赖程度;提供护理费发票,证实王桂霞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期间支付护工费用3312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王桂霞之子XX生活费按照18323元/年×2年÷2人=18323元×90%=16490.70元计算,被扶养人王桂霞之父王均森生活费按照7962元/年×14年÷3人=37156元×90%=33440.40元,被扶养人王桂霞之母相红兰生活费按照7962元/年×16年÷3人=43464元×90%=38217.60元,提供辽宁省普兰店市唐家房街道李家沟村委会出具的加盖普兰店市公安局夹河庙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及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唐家房街道办事处公章的证明,证实王桂霞之子为XX,公民身份号码为;提供日照市岚山区高兴镇王家楼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加盖日照市公安局高兴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常住户口登记卡、王桂霞父母(王均森、相红兰)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姐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王桂霞父母共育有三个子女,王桂霞出生年月为1977年1月20日;6、辅助器具费27190元,其中9800元(膝踝足矫形器)、4180元(轮椅及护腰)、210元(轮椅配件)、340元(马桶扶手)、525元(大便盆及座厕椅)、5900元(肢体训练器)、5900元(站床及PT床),运费335元(康复器材);7、交通费5000元,按照1000元+147元+2810元+854元计算,提供交通费发票及加邮费一宗证实;8、住宿费1367元,提供住宿费发票证实;9、营养费12000元,按照50元/天×30天×8月计算,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1、车辆损失800元;12、鉴定费30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证实;13、复印费423元,提供日照市中医医院发票证实;14、残疾赔偿金567810元,按照31545元/年×20年×90%计算;15、办理残疾证费用107元,提供日照市中医医院发票证实。以上合计1811617.60元。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复、所需残疾器具等费用保留继续追诉的权利。对王桂霞提供的证据及损失情况,刘庆经质证认为:对日照市中医医院的病历无异议,在该病历出院诊疗建议中没有进行转院的建议及转院治疗内容的建议,北京博爱医院对其治疗过程没有取得主治医院的许可,无继续治疗的必要;对工伤认定书、(2015)东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银行流水明细无异议,但对工资金额有异议,银行流水明细不能证实王桂霞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88元;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意见书没有进行残疾用具的申请,而王桂霞的伤残程度,特别是护理依赖,需要根据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情况来确定相关的护理程度,通过其提交的残疾用具单据看,其购买的残疾用具包括马桶扶手,该马桶扶手证明其能实现自我排便,并不是鉴定书认定的在床上大小便;关于胸椎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有异议,该内固定物不能取出;对护理费有异议,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没有依据,出院后的应根据残疾用具配备进行相关的认定,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对误工费有异议,根据鉴定标准,最长不超过180天;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王桂霞与其子XX的亲属关系证明是手写件,除了村委会证明有经办人签字之外,其他的没有所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时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机关所能证明的事项,因出具相关证据的应该是有权部门,同时要附有医学类、计生类的户口证明,是格式化的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明,该证明从形式到实质内容均不符合规定,均属于无效;对王桂霞与其父母的亲属关系证明、父母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及姐弟的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在该证明中王桂花和王桂霞出生时间仅相隔十几天,王桂花1975年2月3日出生,王桂霞1975年1月20日出生,本身存在矛盾;常住户口登记表只加盖了户口专用章,没有在涂改处进行确认盖章,同时出具相关证明应有相关代表人的签字认可,该次涂改时间不明,涂改原因不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请求法院不予采纳;对残疾用具有异议,没有法医的许可意见,按照人身伤害司法解释,只能配备普及型的器具即轮椅;对交通费有异议,到北京博爱医院进行相关治疗,没有治疗的必要性;对住宿费有异议;对营养费有异议,鉴定意见书认定为6-8个月,并不是一定是8个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王桂霞主张过高,侵权人为个人的,一般为5000元;对车辆损失有异议,没有看到相关报告,不认可;对鉴定费有异议,不认可;对复印费有异议,认为系王桂霞应自己承担的费用;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根据残疾配备用具配置后进行级别认定。对王桂霞提供的证据及损失情况,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经质证认为:同意刘庆的质证意见,并补充如下,对王桂霞提交的工资流水有异议,其提供的工资流水明细中并未体现为工资发放,因此要求王桂霞方补充证据以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对工伤认定,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王桂霞提供的护理费33120元有异议,王桂霞提供的发票并无相关部门开具的护理依赖以及需要专业护理的证明材料,因此王桂霞方应补充证据材料说明该项费用的具体由来,另外,对护理费与王桂霞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相冲突,属于重复索赔,因此请求法院对于该项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重新认定;对于后续治疗费用有异议,需要王桂霞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运输费,该项费用对于王桂霞的伤残恢复并无帮助,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讼主张;对交通费有异议,请法院酌情处理;对住宿费有异议,请法庭酌情处理;对办理残疾证件的费用有异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鉴定费有异议,不予承担;对王桂霞提供的其父母亲属关系证明,请法庭依法认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请法庭酌情认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并非交通事故致害方,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属于重复主张;对王桂霞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用,要求王桂霞方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标准的合理性。庭审中,刘庆辩称为王桂霞垫付医疗费178600元,王桂霞无异议,并称王桂霞共支出医疗费40余万元,王桂霞的医疗费损失并未在本案中主张。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王桂霞申请,一审法院裁定先予执行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刘庆在庭审中对王桂霞的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庭后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且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辽宁省普兰店市唐家房街道李家沟村委会出具的加盖普兰店市公安局夹河庙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及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唐家房街道办事处公章的证明、日照市岚山区高兴镇王家楼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庆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海曲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王桂霞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桂霞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较高的证明力,故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虽然刘庆提供鉴定报告认定王桂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为机动车,但不能减轻刘庆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刘庆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的鲁L×××××号牌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桂霞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王桂霞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王桂霞的损失,刘庆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及鲁L×××××号牌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桂霞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后续治疗费12500元,结合王桂霞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790元:王桂霞主张按照50元/天×182天(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期间)+30元/天×123天(日照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33730元,王桂霞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王桂霞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588元,对于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王桂霞伤情,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日391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589022元,参照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日照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一审法院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130元/天×305天(住院天数)×2人计算为79300元,出院后护理费按照86元/天×87天(至定残前一日)×1人计算为7482元,因王桂霞提供鉴定报告证实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刘庆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结论,对于刘庆的该项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后续护理费,一审法院酌定按照86元/天×365天×20年×80%×1人计算为50224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王桂霞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对于王桂霞的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一审法院无法确定,对于王桂霞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桂霞可在确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后另行主张;6、残疾辅助器具费27190元,其中9800元(膝踝足矫形器)、4180元(轮椅及护腰)、210元(轮椅配件)、340元(马桶扶手)、525元(大便盆及座厕椅)、5900元(肢体训练器)、5900元(站床及PT床),运费335元(康复器材),王桂霞提供相应器具发票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5000元,结合王桂霞住所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住宿费1367元,王桂霞提供住宿费发票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9、营养费6300元,王桂霞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营养期,结合王桂霞伤情,一审法院酌定按照30元/天×30天×7个月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结合王桂霞伤情、侵权责任主体、侵权人侵权方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伤害后果综合分析,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1、车辆损失费,王桂霞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3000元,王桂霞提供鉴定费发票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3、复印费343.80元,王桂霞提供日照市中医医院发票、北京博爱医院收费单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4、残疾赔偿金567810元,王桂霞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可以证实其伤残等级程度;因王桂霞在城镇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31545元/年×20年×90%计算;15、办理残疾证费用107元,王桂霞提供日照市中医医院发票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计1268159.80元。对以上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桂霞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730元、残疾赔偿金6227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120000元,已经先予执行给予王桂霞110000元,剩余10000元。对于王桂霞在交强险限额外的剩余残疾赔偿金50000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刘庆保险限额外的王桂霞后续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90元、鉴定费30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5540元、护理费5890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190元、住宿费1367元、复印费343.80元、办理残疾证费用107元、营养费6300元,合计648159.80元,应由刘庆承担。其中刘庆已垫付178600元,剩余469559.80元由刘庆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桂霞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桂霞残疾赔偿金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刘庆赔偿王桂霞剩余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剩余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住宿费、复印费、办理残疾证费、营养费,合计469559.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王桂霞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5元,由王桂霞负担8412元,由刘庆负担1269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的,是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认定书确定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依职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刘庆驾驶车辆与前方顺行的王桂霞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桂霞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据此判决刘庆对王桂霞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刘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关于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庆在二审中关于对王桂霞驾驶的超标电动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运动方向及行驶路线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王桂霞因涉案交通事故致T10、11骨折并T10椎体前滑脱并截瘫等症状,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对王桂霞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王桂霞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王桂霞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为1人。一审据此认定王桂霞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二十年护理期限、80%比例计算王桂霞后期护理费并无不当,一审根据王桂霞病情并结合其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期间有护工费支出的实际情况认定其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按照130元/天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庆对王桂霞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一审中,王桂霞提交发票证明其辅助用具的实际支出情况,刘庆对王桂霞该项支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存在不合理性,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要素确定。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王桂霞受伤的程度,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审理期间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不违反法律规定,刘庆以一审未在庭前三日内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为由上诉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4元,由上诉人刘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