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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5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尚功与韦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尚功,韦占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654号原告:杨尚功,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行市场部职员,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韦占忠,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杨尚功与被告韦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尚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占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尚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3000元,利息6600元,合计39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其建筑工地进原料资金不足为由于2014年7、8月向我借款10000元,于2015年7月21日向我借款23000元。10000元的借款没有借条,被告向我借23000元时一并写了一张33000元的借条。借款时被告说过几天就还,所以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我现在要求被告按月息一分计算给付我借款10000元从2014年7月到2017年3月的利息3200元,借款23000元从2015年7月到2017年3月的利息4600元,应该共计7800元,我诉状上主张了6600元,我现在要求被告给付我6600元利息就行。韦占忠未答辩。杨尚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韦占忠于2015年7月21日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韦占忠未到庭质证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尚功与韦占忠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1日韦占忠向杨尚功借款33000元,写有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杨尚功人民币33000(叁万叁仟整)韦占忠2015.7.21.”。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韦占忠向杨尚功借款,有韦占忠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且韦占忠明知杨尚功已向本院起诉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未偿还杨尚功借款事实的默认。杨尚功要求韦占忠按照月息一分给付其利息6600元,无据证实。但韦占忠应按照年利率6%从杨尚功向本院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综上所述,韦占忠应偿还杨尚功借款33000元,并从2017年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其还清借款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韦占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尚功借款33000元,并从2017年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计395元,杨尚功负担82元,韦占忠负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桂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