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执3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沈国荣、金凡俊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国荣,金凡俊,金华市婺城区金尚铁艺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02执3764号申请执行人:沈国荣,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执行人:金凡俊,男,1976年2月3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被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金尚铁艺厂,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金店村,组织机构代码:330702630033475。法定代表人金尚跃。申请执行人沈国荣与被执行人金凡俊、金华市婺城区金尚铁艺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702民初061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6年09月02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18855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同日,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各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账户,但账户内无可供执行的金额。现申请执行人亦确认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02执376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标彦执行员 林向荣执行员 王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晓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