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王振招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招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招,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沂南县。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招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志强,被告人王振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被告人王振招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将以人民币3000元非法购入以天蓝色软胶囊包装的含有西布曲明等违禁成份的10800余粒假药,通过淘宝网销售给羊某(另案处理),销售得款4500元,非法获利1500元。2016年7月22日16时许,靖江市公安局在羊某居住的位于本市天伦居5幢1704室当场查获该批天蓝色胶囊,暂存于该局。经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天蓝色软胶囊系假药,检出西布曲明等违禁成份。被告人王振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羊某、王某、聂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抽样检测委托书、抽样记录,泰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函,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振招的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招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以处罚。王振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振招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振招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振招销售假药的违法所得1500元,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振招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二、被告人王振招亲属代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振招销售给羊丽的假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颖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炜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