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刑申第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文国盗窃罪一案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川08刑申第7号王文国:你因犯盗窃罪一案,不服本院(2012)广刑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以1、原判认定的二、三、四、六次作案未参与。2、不是本案主犯,从未邀约过他们作案。作案时间、地点、路线是三人共同商量的。3、公安机关的7份DNA-STR鉴定,判决才采信了3份,都不准确,不应采信。三个人共被判处了21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证,现已审查完毕。本院审查认为,申诉人王文国、赵安兵、蒙绍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申诉人王文国提出:一、判决认定的二、三、四、六次作案未参与的问题,经查,原判认定的这四次盗窃,不仅有同案犯供述,部分现场指认,还有对现场提取的烟头等客观证据进行的鉴定,综合现有证据,原判认定王文国参与作案并无不当,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不是主犯问题。经查,同案犯赵安兵、蒙绍顶供述提出犯意、确定作案地点、提供作案工具、销赃、分赃均是王文国所为。综合三被告人在盗窃作案中所起作用,认定王文国为本案主犯并无不当,该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三、公安机关的DNA-STR鉴定和量刑问题。经查,本案认定的6次犯罪,除盗窃剑阁县国光乡走马村变压器和在盐亭县金鸡镇胥坝村5组盗窃变压器后逃离途中被抓获无侦查机关同一鉴定外,其余四次均有不同侦查机关现场提取、送检的物证作出的同一鉴定,经对提取的线织手套和烟头进行鉴定,证明是王文国所留,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王文国实施了盗窃行为,原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其申诉提出原判认定的3份鉴定不应采信既数量上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又未对客观证据不应采信作出合理解释,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王文国参与盗窃价值为38680元,根据其犯罪数额、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确定的刑期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综上,本院(2012)广刑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申诉人王文国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