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1298吴毅与马军、季东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毅,马军,季东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1298号原告:吴毅,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福华,泗洪县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马军,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季东花(又名季东玲),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原告吴毅与被告马军、季东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吴毅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季东花名下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颖都家园小区1幢4单元108室房屋。原告吴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姚福华,被告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东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军、季东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自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6日,两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4%,借期一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马军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要求偿还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无异议。被告季东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利息说明、泗洪邮储银行交易明细、婚姻登记信息、房屋登记信息情况表各1份,经质证被告马军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被告马军、季东花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将按月息4分计算的1年利息4.8万元计入借款本金,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吴毅现金拾肆万八千元,无息,用期一年,借款人:马军,被告季东花在借款人一栏以“季东玲”签字确认。当日,原告吴毅通过银行取款交付给被告马军、季东花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马军在该借条底部注明“续用”,并签字确认,被告季东花以“季东玲”签字确认。2016年6月14日,被告马军在该借条底部注明“继续使用”,并签字确认。当日,被告马军在该借条复印件上作出说明:原借现金拾万元,当时按4分利息计算的,每年肆万八千元,经过双方协议,现订为2分利息,继续使用,以上4分利息不存在。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马军与被告季东花于2009年7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借款在2014年4月16日到期后,被告马军、季东花向原告要求继续使用该笔借款,视为对原借款期限的变更,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本案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马军、季东花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马军、季东花经原告催要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军、季东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毅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520元,由被告马军、季东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杨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文倩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吴毅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借条1份,证明被告马军、季东花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将利息48000元打入借条中,被告出具了14.8万元借条;于2014年4月16日、2016年6月14日,被告在原借条上注明继续使用该笔借款。2.利息说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将原借款利息由月息4分变更为月息2分。3.泗洪邮储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分别取款7万元和3.8万元,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4.婚姻登记信息1份,证明马军与季东花于2009年7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马军、季东花未提交证据。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