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爱华与王庆广、黄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华,王庆广,黄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29民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华,女,汉族,1964年6月14日出生,教师,住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全新,男,汉族,1964年10月3日出生,住阿克苏市,系王爱华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广,男,回族,1966年2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瓦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莉,女,回族,1965年7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瓦提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庭,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爱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庆广、黄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8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全新、刘冬梅、被上诉人王庆广、黄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爱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归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5950元。事实与理由: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可证实2015年5月8日上诉人以现金的方式借给被上诉人王庆广85000元,王庆广收到现金后向上诉人出具借条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借款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庆广从上诉人处借款,收到现金出具借条,这就是交易习惯。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借条明确写明借款人现金、时间等事项,已然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未认定借贷法律关系错误。 王庆广、黄莉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笔借款,但本案中85000元并不是借款,而是利息,当时上诉人要求将利息写成现金借条,该85000元名为借款实为利息,不存在85000元借款,且上诉人缺乏实际交付证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王爱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王庆广、被告黄莉共同偿还借款85000元,资金占用费5950元(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7月20日共14个月),共计909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8日,王庆广给王爱华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王爱华现金捌万伍仟元整,但就该笔借款王爱华既没有打款凭证或其他交付凭证,亦没有证人或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笔借款已实际到达王庆广处。另查,王爱华与宋全新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一、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本案王爱华主张的85000元借款,虽王爱华提供了王庆广本人出具的借条,但却不能证明已实际给王庆广提供了该笔借款;王爱华主张为现金支付,但本案证据不能证明王庆广实际收到了借款。二、王爱华仅依据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王庆广、黄莉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首先,本案王爱华主张的85000元借款,王庆广、黄莉抗辩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已做出了合理说明;其次,再结合本案王庆广主张的借贷金额,85000元借贷非小数额,其既不能提供打款凭证或其他交付凭证,对其诉称为现金交付亦不能提供有效的取款记录;再者,王爱华与宋全新(系主张与王庆广发生借贷关系的、本院审理中的其他案件的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8日宋全新给王庆广转账97500元、2014年9月28日王爱华给王庆广转账19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宋全新给王庆广转账150000元(王庆广对双方之间以银行转账方式的借款均无异议),可见宋全新、王爱华夫妻与王庆广之间的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都是银行转账而非现金交易。综上认定,王爱华尚不能使自己的主张达到证明标准,该院依法认定本案王爱华与王庆广、黄莉之间的借贷事实尚未发生,王庆广、黄莉不负偿还85000元的义务,亦不负给付资金占用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爱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7元(系减半收取),由王爱华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上诉人王庆广、黄莉为证实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 1、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8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书;2、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8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书;3、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8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之间借款的交易习惯为转账交付,借条均书写为收到现金。其中一笔借款已经到期,不可能存在第四笔借款。上诉人王爱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称01lydyh01虽欠款到期,但王庆广经营出现危机,经要好朋友介绍到上诉人家中拿取现金01lydyh01。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王爱华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爱华向法庭提交借条用于证明其主张的借贷事实,王庆广、黄莉对其主张予以否认,认为85000元名为借款实为利息,王爱华并未实际出借85000元。对此王爱华未能向法庭提交借款已向王庆广、黄莉实际交付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借贷事实,其提交的借条仅仅是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表征,但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王爱华实际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事实,且庭审中王爱华对资金来源时间做了三次改口,不能对实际现金交付的资金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王爱华与宋全新系夫妻关系,根据阿瓦提县人民法院三份判决中查明的事实可见宋全新、王爱华夫妻与王庆广之间的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都是银行转账,借条中书写为现金。王爱华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爱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上诉人王爱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云丽 代理审判员 高静 代理审判员 赵培培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雷雨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