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执3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3530戴正峰与石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正峰,石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3530号申请执行人戴正峰,男,汉族,1969年10月7日生,住泰州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尤培兴,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石凯,男,汉族,1987年11月30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戴正峰与石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5民初50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石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戴正峰货款23.8万元;石凯承担案件受理费235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403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同时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50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徐 澄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