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9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佛山首钢中金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与佛山中金富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首钢中金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佛山中金富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9073号原告:佛山首钢中金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张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华(原告员工),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中金富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余国标。原告佛山首钢中金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中金富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36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9000平方米厂房整体出租给被告;每年租金400000元,租金从厂房交付起计付。2013年6月,原告将厂房交付被告使用。截至2016年11月,被告未交付41个月租金共1366700元。被告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资料(1页,打印件),用以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厂房租赁协议(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从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租金;被告在涉讼厂房安装了一台设备及一台吊机。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是主体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是原件,且被告没有到庭辩解或举证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建成并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的两跨约9000㎡的富余厂房(每跨各含一台30吨天车)整体出租给乙方。二、乙方在服从甲方厂房内总体布局和规划的原则下,在所租的厂房内投资建设两条热轧生产线及热轧钢卷仓库和成品仓库,不得转为他用……四、租金及付给条款如下:1、租金价格每三年甲乙双方协商一次,首轮租金每年为400000元。2、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由乙方汇至甲方指定账户上。3、首次支付按厂房交付使用的下月开始计算。乙方不得无故拖延支付日期。五、租赁期间租赁厂区内所发生的水、电、物业相关费用及天车、厂房维检的费用由乙方支付……”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交付厂房。另查,涉讼厂房于2013年6月14日经联合验收。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厂房使用,被告应计付租金予原告。双方约定租金按“厂房交付使用的下月开始计算”,原告于2013年6月交付厂房,被告应从2013年7月起计付租金,截至2016年11月共41个月(即3年又5个月)。因此,被告应支付上述期间的租金1366666.67元(按400000元/年×3年+400000元/年÷12个月×5个月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租金1366700元,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中金富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1366666.67元予原告佛山首钢中金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佛山首钢中金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0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0.3元,被告负担1710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敏红人民陪审员 李健东人民陪审员 廖洪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祥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