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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3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朱丽娜与朱业春、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娜,朱业春,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479号原告朱丽娜,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被告朱业春,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未到庭)被告李艳,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未到庭)原告朱丽娜诉被告朱业春、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业春、李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夫妻二人共同偿还欠款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自2014年9月起至2017年3月止以月利率0.02元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朱业春与李艳系夫妻。2014年3月3日,被告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生意,有欠据,约定月利率0.02元,使用期限一年,并标注每半年结息一次。2014年9月,二被告偿还了使用半年的利息12000元。逾期经多次催款,二被告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朱业春、李艳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及举证、质证权,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朱丽娜提供的债权凭证证明其与被告朱业春、李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朱业春、李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朱丽娜请求借款人朱业春、李艳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业春、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朱丽娜借款本息合计1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朱业春、李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红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