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咸宁市咸宁市某公司与胡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宁市某公司,胡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02民初1390号原告:咸宁市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法定代表人:黄中然,咸宁市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个体户,住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系被告胡某亲属),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退休老师,现住咸宁市咸安区,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咸宁市某公司诉被告胡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咸宁市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咸宁市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咸宁市某公司撤回起诉。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咸宁市某公司负担。审判员 镇家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