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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魏小华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小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25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小华,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2011年7月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谢骞,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小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25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小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魏小华与被害人张某因经济纠纷在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虹桥派出所调解未果,后被告人魏小华突然将准备乘车离开的张某拉倒在地,并对张实施殴打,致张右胸第3-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魏小华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但未如实交代上述事实。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侯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就医记录、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工作情况,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魏小华的供述。原审认为,被告人魏小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小华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魏小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魏小华上诉辩称,其只打过被害人张某两个耳光,被害人肋骨骨折的后果不是由其造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魏小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全面审查案件证据,公正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魏小华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魏小华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小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于上诉人魏小华提出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魏小华与被害人张某因经济纠纷调解未果,魏小华对张某实施殴打,致张某右胸第3-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已经查证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就诊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诉人魏小华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伤势不是由魏小华造成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邬小骋审判员 曹 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阮申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